婚约财产纠纷:返还彩礼、恋爱中的转款.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彩礼款,亦是以将来双方结婚为目的。
就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按照当地习俗、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
“具体事实综合把握”,显示出法官判决的自由裁量权。
案例:
原告陈某(男)诉焦某(女)返还不当得利,包括支付的彩礼、恋爱中的转款,原告给与的房屋首付款。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查明事实:
陈某与焦某202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两年左右。
陈某转给焦某金额:
1、“彩礼”6600元;
2、恋爱期间赠与转款101800元;
3、房屋首付款95000元,该房登记在被告焦某名下。
法院认定:
1、关于彩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案中,陈某与焦某相识相恋二年后分手,未办理结婚登记,陈某给付焦某彩礼款的结婚目的没有实现,故陈某请求焦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金额,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彩礼为66000元,焦某称当时回礼3600元,陈某不予认可,焦某亦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对焦某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彩礼款价值、双方交往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由焦某返还陈某彩礼款40000元为宜。
2、关于陈某向焦某转款101800元的问题。
恋爱期间的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发生财产往来属于正常现象。关于一方给付对方财产的性质,应当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形、备注内容和社会习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综合情况予以认定。
对于转账数额在3000元以下,应视为男女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或日常消费所需,是双方为维系感情的支出,双方分手后,上述自愿赠与款项,不应当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情侣间数额较大且无特殊含义、备注的赠与行为,往往是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其赠与行为可以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恋爱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即表示赠与的条件未成就,分手后应予偿还。
本案中,在恋爱期间陈某向焦某存在多笔转款,其中数额较大的3000元以上的共计81900元,不能证实系原告自愿赠与行为,焦某应当予以返还。
3、关于房产问题。
双方恋爱期间,陈某向焦某转款购买有一套房屋,并且已登记在焦某名下,现陈某主张房屋所有权,焦某同意房屋归陈某所有,并同意配合陈某办理过户手续,所以,待陈某还清房屋贷款后,可由焦某协助配合陈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如有焦某还款的情况,可向陈某追偿。截止到2026年1月21日,焦某已偿还房屋贷款3809.85元,并缴纳契税2426.48元,共计6236.33元,应由陈某返还给焦某。
判决:
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某115663.67元。
二、位于濮阳市(不动产权证书:豫20**濮阳市不动产权第XX号)归原告陈某所有,待原告陈某偿还完毕房屋贷款具备过户条件时的三十日内,由被告焦某协助原告陈某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蓝律指明:
1、本案中关于判决第一条,诉讼前先保全,以保证执行的顺利,赢了官司拿不回钱的案例比比皆是。
2、判决书具有导致物权变更的效力,但目前登记于被告名下,且房产中心是形式审查,原告务必要将判决书在房产中心做备案手续,防止被告处分房屋,得不偿失。
3、本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赠与转账中,体现于3000元的分界点,法官将3000元以下的单笔转账看做情侣间的日常生活消费,不同的法官、不同的认定,若该案中法官将分界点定于5000元,原告的损失则更多。
故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审判中最大的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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