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2019年5月16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款项,但此后上诉人已将欠款还给被上诉人,并且2020年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到该笔借款;2、借条未载明落款时间,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认定借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款项交付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
被上诉人权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权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某给付权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权某提供杨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杨某2019年5月16日欠权某40000元,大写肆万元,还款方式2020年春节前还10000元,剩余款进行每期还款每月2000元,如遇生活困难,可向权某申请暂缓还款,以上还款方式经过双方同意,达成以上还款方式。借款人:杨某41XX,权某61XX。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4日权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等方式转给杨某款项合计108571.9元。2018年9月18日至2021年6月21日杨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等方式转给权某款项合计99863.88元。
庭审中,权某对于其中2021年4月16日转账的2000元和2021年6月21日转账的400元合计2400元认为系欠条出具之后的还款,同意从本金中予以扣减。2020年7月8日双方因感情纠纷报警,扬州市某派出所出具调解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1、双方公平、公正调解处理;2、杨某一次性赔偿权某物品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800元整;3、杨某与权某互不追究对方的一切法律责任;4、此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违者一方承担相应责任。
2021年2月5日双方的短信聊天记录中,权某陈述:“钱什么时候给我。”杨某陈述:“我把信用卡里的钱套出来给你一部分。”庭审中权某陈述:“双方之前是情侣关系,与杨某在一起上班,他是店长,我是员工,他通过转账的方式发工资给我,还有一部分是因为杨某打牌需要现金,杨某转账给我,我就给杨某现金,还有一部分是店里其他人向我借钱,杨某把其他员工的工资也发给我。欠条是在2020年10月29日或者10月30日出具的,当时不是太懂,所以欠条就没有写落款时间。我提供给法庭的转账记录总金额远远超过杨某转给我的款项,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之前的转账进行的结算。杨某把我买给他的黄金首饰衣服全部拿走了,我找到他在扬州的家里,我就报警了,在派出所民警进行了调解,本来说的60000元或者80000元,杨某说没有这么多,在他能力范围内调解的金额是40000元。”杨某陈述:“权某当时要求我离婚,我一直没有离婚,权某也到我家里去闹,我不想权某继续闹下去,迫于无奈才写的这个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权某与杨某在2018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款项往来频繁,依据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陈述,双方曾系情侣关系,杨某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之间往来款的结算,故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本金部分,因欠条中并未载明落款时间,权某主张出具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左右,对于之后的两笔杨某转款合计2400元同意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而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且权某的转款多于杨某的转款,故对权某主张借款本金376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欠条中约定杨某分期还款期限,现权某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起诉时的一年期LPR作为利率标准,对杨某有利,予以支持。经查询,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22日的一年期LPR为3.65%。
一审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权某借款本金37600元及利息(自202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杨某承担。
裁判观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为情侣关系,杨某向权某转账中部分款项为替杨某支付的物业费、水电费等。
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在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为情侣关系。权某主张借款发生于2019年5月,借款构成包括为杨某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杨某确认2019年5月其曾住院,权某为其垫付过医疗费用,但垫付的医疗费不足40000元,且否认收到其他款项。
权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转账记录、杨某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聊天记录,并对借款的构成作出合理说明,而杨某未能对自己出具借条的行为给出合理解释,结合在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定杨某向权某借款40000元事实存在。杨某提出其已归还全部借款,并提交双方往来明细,权某否认杨某向其转账全部为还款,双方确认杨某向权某转账中部分款项为物业费、水电费等,结合双方往来明细及陈述,杨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故对杨某提出借款已经归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权某自认杨某向其支付的2400元为还款,并同意抵扣本金,权某的自认对杨某有利,一审法院认定杨某尚欠权某借款本金37600元,并判决杨某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
判决书
综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复盘:两审败诉原因
1.本案因情侣纠纷,流水混同,仅凭流水记录孤证难以分辨是否属于借款还款。
2.本案当事人书写借条进行结算,给对方留下书面证据,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还款记录无备注,无说明。
3.聊天记录未完整保存,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共同消费,反驳对方主张,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双方多次经公安机关调解,明确表示双方存在纠纷,并作出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公安机关签署的笔录,调解协议法院基本都会采纳)
情侣之间借款需注意哪些风险?
1.钱款性质难界定:转账无备注、现金交付,易被认定为“赠与”“共同消费”,而非借款;
2.缺乏正式凭证(借贷合意):无借条/借款协议,欠条;
3.举证难度高:情侣间资金往来频繁,难以单独拆分出“借款”流水,法庭需逐一举证;
如何防范风险?
一、核心证据(缺一不可,决定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1.借款合意凭证:优先签书面借条/电子借条(写清双方身份、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时间、是否计息,签字按手印/电子签);无书面的,保留微信/短信/通话中对方明确承认“借钱”“会还”的记录(不要删聊天框,避免清理缓存丢失)。
2.资金交付凭证:一律走转账(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绝对避免大额现金;转账时备注清晰(如“XX借给XX的借款,用于XX,约定X年X月X日还”),并保存转账截图、银行流水(银行卡可在APP导出电子版留存)。
二、辅助证据(强化借贷事实,避免被认定为赠与/共同消费)
1.借款相关的补充沟通记录:如对方说明借款用途、还款计划的聊天/语音;
2.催款记录:分手后定期书面催款(微信/短信),保留对方回复(即使对方拖延、拒还,也能中断诉讼时效);
3.身份佐证:保存对方身份证照片/手机号/银行卡号,避免分手后失联无法起诉;
4.大额借款的额外证明:如借款用于对方个人购房/创业的凭证,与共同消费做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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