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 最高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易某、涂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一初字第159号 易某与涂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662号 易某与涂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易某、涂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易某主张涂某向其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易某应就500万元借款事实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审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易某与涂某形成了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易某与涂某之间相互转款,差额为3875750元。本案中,虽然双方未订立借款合同,但本案所涉款项已由易某账户转入涂某账户,在双方没有其他法律关系,案涉款项并非偿还之前借款的情况下,可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亦可认定易某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举证责任应转移至涂某,涂某应当对双方非借贷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或易某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涂某辩称与易某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易某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双方之间相互转款差额,涂某不能说明其占有该款项的合法理由,应承担还款责任,易某与涂某之间就差额3875750元形成借贷关系。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承诺到期返还的合同,合同双方需达成出借和使用资金的合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需出借人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本案中,易某主张其与涂某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并提交三份金额分别为12万、82万、500万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以涂某最终借款500万元为由要求涂某归还借款及利息。首先,易某依据500万元借条主张权利,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系用以证明已实际给付出借款项。涂某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二审判决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易某应当对其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500万元的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50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次,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从几千元到几十万元不等,且与易某主张的500万元(包括82万元在内)借款金额不能对应,在涂某否认转款系借款的情况下,易某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在借款凭证存疑且易某主张的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对应的情况下,仅以易某与涂某之间存在转款差额为由,尚不能认定易某与涂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03. 与本案的对比分析
就以上案例,与笔者代理的该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作对比分析: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强调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双方恋爱期间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开支,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案涉款项实际用于了双方恋爱期间的共同生活,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其实在本案一审中,被告仅仅是否认了双方存在借贷,并未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作为抗辩理由,也就是并不符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情形,因此原告仍应对双方存在借款382826.3元的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均未提及双方所有的转账或是转账差额的金额存在借贷性质。笔者认为,原告的举证并没有初步达到借贷合意的证明标准,原告仍应进一步举示证明。
04. 最终达成调解
经过笔者针对本案提交的类案报告,以及结合司法实践,于庭审中陈述的代理意见,最终代表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一致调解,由被告承担38万多的还款责任调解至13万元,取得了较好的二审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