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索引】
王志才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第4号
案号:(2009)潍刑一初字第35号 / (2010)鲁刑四终字第2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事实】
被告人王志才与被害人赵某某系同学恋人关系。因赵某某家人不同意婚事,赵某某多次提出分手,王志才坚持挽回未果。
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在赵某某宿舍再次谈及婚恋问题,赵某某明确表示二人不可能在一起,王志才绝望之下持刀捅刺赵某某颈部、胸腹部、背部多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
王志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本人及亲属积极表示赔偿,但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志才平时表现较好。
【争议焦点】
因婚恋纠纷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罪行极其严重,但被告人有坦白、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应如何量刑?
在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严惩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法院从量刑情节的权衡与刑罚目的出发,阐明了裁判逻辑:
1. 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当处死刑
王志才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 从轻情节的存在
案件起因:本案系因恋爱关系处理不当所引发的突发性犯罪,属于民间矛盾激化范畴,与预谋报复、滥杀无辜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所区别,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
悔罪表现:王志才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赔偿意愿:其本人及亲属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表达赔偿意愿,并积极筹措款项,虽因被害方不接受而未达成协议,但仍可体现其悔罪态度;
平时表现:王志才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情感纠纷激化下的突发行为,具有一定偶然性。
3. 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的界限把握
综合考虑上述从轻情节,对王志才可不立即执行死刑。但鉴于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且要求严惩,若仅判处普通死缓,不足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也难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4. 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
依照《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本案中,王志才虽未被立即执行,但因其罪行严重,应当通过限制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限,既体现宽严相济,又兼顾被害人亲属的情感诉求和社会公众的正义期待。
【裁判结果】
一审:潍坊中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志才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重审:山东高院改判王志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核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实务启示】
1. 本案明确了因婚恋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量刑时应审慎区分,既要考虑罪行严重性,也要考量事出有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
2. 强调死刑适用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运用,即使罪行极其严重,具备坦白、积极赔偿等从轻情节的,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 确立了“限制减刑”作为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层次,适用于罪行严重但可不立即执行死刑的被告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4. 提示在被害人亲属强烈要求严惩、社会矛盾较大的情况下,限制减刑制度可有效平衡惩罚犯罪与化解矛盾的双重目标。
【延伸思考】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号指导性案例,首次系统阐述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如何适用限制减刑。其核心价值在于:
确立量刑梯度:死刑立即执行 → 死缓限制减刑 → 普通死缓 → 无期徒刑,形成清晰的责任阶梯;
平衡情理法理:既回应被害方“严惩凶手”的情感诉求,又考虑案件起因、被告人悔罪等客观情节,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推动刑罚精细化:限制减刑制度的适用,使死缓不再仅是“留命”,而是可以匹配不同罪责程度的“弹性刑”。
正如重审判决所体现的:死刑不是唯一的正义,但正义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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