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彩礼与恋爱赠与的区分标准
本案裁判要旨明确指出,判断某笔款项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量。主观上,需考察给付方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彩礼的本质在于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而恋爱赠与则无需附加此类目的。
本案中,郑某在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支付大额款项,结合双方交往的整体背景,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结婚意图。客观上,需综合考察支付款项的类型、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给付财物的数额、给付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案中,郑某所支付的款项为两笔各10万元的整笔资金,与其日常零散经济往来形成鲜明对比,具有较强的“仪式性”和“习俗性”,符合彩礼的客观特征。
(二)赠与的法律规定与性质辨析
我国法律对赠与行为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基于上述规定,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赠与行为具有无偿性,赠与人无需受赠人支付对价;其二,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后,赠与人原则上不得撤销赠与;其三,赠与不以任何附加条件为前提,属于无义务的单方行为。
与此相对,彩礼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财产的给付,但其本质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当婚姻未能成立时,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的基础随之丧失,受赠人继续占有彩礼款项已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赠与人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二者的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准确区分二者性质,既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亦是裁判的关键所在。
(三)彩礼返还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裁判正是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准确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