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校园恋爱、大额赠与、附条件赠与
分手返还、大学生普法
原告刘某(21岁,某高校在校大学生)与被告罗某(19岁,在校学生)通过社交平台相识,于2024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为维系感情、推进婚姻事宜,多次向被告转账、代付消费,累计支出594101元,其中包含20万元爱马仕包、3.98万元高尔夫球杆、5.2万元旅游费用等大额支出,双方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及结婚相关事宜。
2024年5月,双方因感情破裂分手,恋爱关系终止,结婚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案涉款项均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条件未成就,被告应全额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则主张案涉款项为原告自愿无偿赠与,拒绝返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赠与款项。
一、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期返还原告刘某赠与款项合计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罗某负担。
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大额款项及购置的贵重物品,结合双方的年龄、经济能力、聊天记录中提及的结婚事宜,足以认定该部分赠与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赠与。现双方恋爱关系终止,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所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赠与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
恋爱期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向另一方赠与大额财物,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双方恋爱关系终止、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方有权请求受赠方返还相应款项。
恋爱期间的日常消费、具有特殊含义的小额转账(如520元、1314元)、共同生活支出,应认定为无偿赠与,分手后不予返还。
受赠方主张款项为无偿赠与的,应当举证证明款项性质为日常交往赠与,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法院支持原告的部分主张,判决被告罗某返还原告刘某部分赠与款项。
案件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