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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所处的世界是一个风险社会,风险可以说是无处不在。过去、现在和未来,有着太多太多的无常和莫测。人的一生中,充满着对未知的恐惧,也有对未来的期许,在不确定中寻找确定。
基于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认识的基础上,作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以此作为控制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手段,在面对造物者无穷伟力时,保留一点体面。这是我们自觉或不自觉应对风险社会,积极主动应对风险挑战的经验总结。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和附期限,附条件和附期限是有区别的。“条件”是否能够成就,在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时是无法预知的,条件在未来可能成就,也可能不能成就;而附“期限”则不同,期限在未来是一定能够“达致”的。所以,有些“条件”实则是“期限”,有些“期限”实则是“条件”。
同时,我们要注意,条件一定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才能成为“条件”。也就是说条件能否成就,是不确定的。比如彩礼我们通常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予。
如果确定发生,应属于期限,而不是条件。如果确定不能发生,那属于“逗你玩”,不能称之为条件。(太阳打西边出来)
比如,如果六月份你考上了大学,我就送你一个笔记本电脑。这看似是附“六月份”的期限,实则是附的“考上大学”的条件。能不能考上大学是不确定的。
同时,期限又分为确定的期限和不确定的期限。比如,我们约定等你下一次过生日的时候送你一个项链,因为生日是确定的,属于确定的期限。再比如,很多合同是以自然人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死亡”实为附期限,但是人身意外死亡类保险又是附条件的合同,“死亡”一定会发生,“意外”死亡不一定发生。但是“死亡”这样的期限是不确定的期限。
区分附条件和附期限在实务中具有重要意义,对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影响很大。
行为人不得以不当的行为促成或者阻碍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注意:这是说不能以不当的行为去促成或阻碍,正当的行为是可以的。比如:约定你如果考上大学我送你一个笔记本。你为了获赠笔记本,考试的时候抄袭,虽然考上了,但不能视为条件成就。但是你好好学习提升成绩促成条件成就了,这是可以的。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以控制意思表示发生效力为目的,应当与负担相区别。负担并不影响法律行为是否生效,一般表现为给相对人附加了一个法律义务。比如近期张雪拍卖摩托车和奖杯,同时表示想保留“探视权”,我理解就是法律上的负担。
第三十九天
法条原文: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关于代理,我不得不再再说一下,民法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平等的主要表现是民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但是,意思自治并不是那么好实现的。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意思“不能自治”的场景:比如亲戚朋友你碍于情面,意思不自治;能力不足,经验不够也可能导致不自治,别人说得清楚,但你可能觉得“被骗”了,可能就是你没有意思自治。
“登高而招,臂非加长也,而见者远;顺风而呼,声非加疾也,而闻者彰。假舆马者,非利足也,而致千里;假舟楫者,非能水也,而绝江河。君子生非异也,善假于物也。”
代理就很好的处理了这个问题。你不能,你不会,你不好意思,你没有时间……有人能。我们很多人理解代理就是代理诉讼,那太狭隘了。可以说,代理在我们的民事生活中是无处不在的。
你一出生,什么也做不了,你参与民事活动都是你父母帮你做的,代你收红包,代你花压岁钱……这就是法定代理。
你上学逃课,让你同学帮你签到。这大约是委托代理。当然这样的代理是否合适,值得商榷。但是在更广泛的日常生活中,代理行为确实无处不在。代你买车票、代你买菜、代你看小孩……
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代理人行为能力不足或者扩展被代理人的私法自治范围。在代理法律关系的结构中,涉及三方面民事主体,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第三人)。在三方关系中,被代理人又被称为本人。代理人通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取得代理权,有权向第三人作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最终由被代理人(本人)承受,对被代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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