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本是情感维系的自然表达,却常因关系破裂陷入财产纷争。从日常赠与、大额转账到彩礼给付、婚前资金帮扶,每一笔支出背后,既藏着情感期许,也涉及财产权益边界。当恋爱关系终止、婚姻未能缔结或短暂存续后解除,哪些钱该还、能还多少、按什么标准返还,成为当事人最关切的核心问题。
恋爱财产返还并非简单 “全额退” 或 “不用退”,法律以赠与性质、资金用途、给付目的、共同生活情况、过错责任为标尺,结合司法实践形成了清晰的比例裁量逻辑。它既保护善意付出者的财产权益,也否定借婚恋索取财物的行为,更兼顾公平与情理。锦鲤将聚焦恋爱财产纠纷返还比例,厘清法律规则、拆解裁判尺度、明晰实务边界,为化解纷争提供清晰可循的参考。
2022年11月12日,原告黄小杰、被告刘大英经媒人卢某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22年12月至2023年2月3日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宿舍居住。
2023年1月初,原、被告商谈结婚事宜,并由原告父亲落实相关结婚吉日,同年1月6日,媒人卢某将选定的相关结婚吉日通过微信转告给被告刘大英,卢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的相关结婚吉日内容为:
登记结婚:农历二月初八(今历2月27)
送礼金:农历闰二月初九(今历3月30日)婚礼等。
同年1月,原告黄小杰及其父亲、被告刘大英及其母亲和媒人一同到南宁一家具城商谈采购家具事宜。
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6次,每次数额不等,共计转款16,450元,其中转账金额不超过2,000元的有5次,共计2,450元;转账超过2,000元的有1次,为14,000元。
2022年12月15日原告购买热水器一台,送至被告在南宁的租房并安装供被告使用,2023年1月11日,原告购买冰箱、洗衣机各一台送至被告在南宁的租房,供被告使用。
2023年1月17日,原告及其亲属携带香烟等物品到被告家,与被告家人及其亲属见面、聚餐,聚餐活动大概置办有四桌菜。此外,当天原告父母向被告给付2,000元。
2023年4月28日,原告黄小杰因被告刘大英拒绝登记结婚,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涉案款项共计41,903元。
庭审中,原告还陈述,为了两人结婚,2023年1月,原告又在南宁一家具城购买了床、妆台、电视柜和茶几,总共花了12,593元,现在以上家具放在原告家。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已经购买了以上家具,具体金额也不清楚,若已购买并放在原告家,没有理由要被告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自愿赠与被告财物,被告亦接收了财物,原、被告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赠与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黄小杰诉请被告刘大英返还彩礼款18,450元问题。彩礼系按照当地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结婚前或者结婚时,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较大数额的金钱或财物。
原告与被告以恋爱的名义交往,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转款,转款金额累计达16,45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转款的目的是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综合原告的主观表态及选定结婚吉日、双方家人商谈购买家具事宜等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赠与钱财的行为系以双方结婚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告的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为目的,而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解除条件已经成就,赠与行为失去了法律效力,受赠人继续占有赠与财产失去了法律依据,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
至于返还的范围和金额,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1月13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的16,450元中,有14,000元明显超出了维系感情的正常开支范围,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现在双方不能结婚,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失效,被告应予以返还。
对于2023年1月17日双方亲属见面聚餐时,原告父母向被告给付的2,000元,也超出了为维系原、被告感情的正常开支范围,亦应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被告亦应返还。
而原告每次转账不超过2,000元的部分,共计2,450元,属于恋爱期间对被告的消费性馈赠,系维系双方感情的必要支出,不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不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故此部分款项2,450元被告无需返还。
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16,000元。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热水器、冰箱、洗衣机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返还,法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补偿会亲费6,500元问题。原告所称的“会亲”属于原、被告两家人的见面、聚餐活动,聚餐虽大概置办有四桌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聚餐开支的具体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聚餐开支均由原告负担,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制家具款12,953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所定制家具花费的具体数额,法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16,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热水器、冰箱、洗衣机各一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恋爱期间、特别是婚约期间的财物赠送,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则是附条件的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物应当返还。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当事人要求返还赠与款项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双方恋爱期间赠与的方式、数额及用途、是否出于结婚目的赠予的财物,在不能达成婚姻目的时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但恋爱中不以结婚为前提、出于礼节互赠的财物,是不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返还的。对于双方恋爱期间,是否需要返还一方赠与的款项,具体情况可从以下几方面参考:
1、日常生活一部分赠与,比如购买衣服、箱包、请客吃饭等;2、特殊日子,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3、特殊金额,如520、521、1314等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赠与。
以上均可以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赠与方一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而对于男女双方之间贵重物品如:房产、汽车、家具或较大金额的现金、转账等赠与,由于所涉金额较大,一般是基于结婚目的的赠与,可推定为彩礼,应承担返还责任。
婚恋财产的处置,既离不开情理的考量,更需遵循法律的尺度。从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到婚姻存续中的共同财产,再到关系破裂后的分割返还,司法裁判始终在情感表达与财产权益之间寻求平衡。为清晰厘清边界、化解实务争议,本文系统梳理总结婚恋财产纠纷处理的几 个核心裁判规则,以法律依据为根基、司法实践为参考,为读者明晰权责、理性应对婚恋财产纠纷提供专业指引。
恋爱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未超出日常交往范畴的财物,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其司法解释主要调整的是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人身等法律关系。但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互相赠送价值不等的财物,当恋爱关系终止时,双方当事人会因财物的返还产生争议而诉诸法院。
鉴于恋爱关系中的财物赠与具有增进感情的特殊目的性,一方自愿给付的财物,如烟酒、衣服、挎包、手表、化妆品等礼品,或者为共同就餐、旅游等支付的未超出日常人情往来范畴的消费性支出或生活开支,可视为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终止后,赠与方要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恋爱期间,一方或其近亲属以恋爱双方结婚为目的,自愿赠与另一方财物,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当缔结婚姻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行为失效,赠与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但赠与物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支出的,可酌情扣减后返还
规则描述: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为缔结婚姻,会赠与对方一些价值较大或蕴含结婚意义的财物。双方的近亲属因期盼晚辈结婚也常会赠与大额财物。若双方缔结婚姻的目的无法实现,受赠方继续留存上述财物有违公平原则和社会伦理。
故如果能认定恋爱期间一方的赠与具有结婚目的,则应将此类赠与视为以不能结婚为解除条件的赠与。
以结婚为目的,是指一方或其近亲属赠与另一方财物是为了使得恋爱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存在缔结婚姻的心理预期,且受赠方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属于双方当事人日常人情交往范围;或者根据我国传统民俗和一般公众认知,赠与的财物本身具有缔结婚姻的特殊含义。
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如该财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的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非经追认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配偶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如该财物属于赠与方个人财产,赠与人或其配偶请求返还的,一般不予支持
规则描述:我国《民法典》第 153 条第 2 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其意义在于对私法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弘扬社会公共道德。
但是,对于违背公序良俗行为无效的认定宜适用“相对无效”原则,即应当限定在必要范围内,只赋予权益受害一方有主张无效的权利。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婚外恋情,不仅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有悖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要求,往往还会因婚外恋情的花费或财物赠与而在财产方面侵犯配偶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因此,赠与方的配偶属于权益受害一方,有权主张该赠与行为无效并请求返还赠与物。对于赠与人单方而言,其不是上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受损者,且其在违背公序良俗、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具有主观过错,故在其配偶未主张返还时,其单独提出返还请求的,一般不予支持。
同理,若赠与方以其个人财产赠与婚外恋情对象的,属于其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和自由,不适用本条规则,可按一般赠与原则处理。
与有配偶者恋爱并赠与个人财物,若有配偶者未告知赠与方其已结婚,赠与方以有配偶者欺诈为由请求撤销赠与行为并返还财物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产生婚外恋情,他人及其近亲属在不知有配偶者已结婚的情况下,可能会赠与其财物。
赠与方在赠与财物时一般具有促进恋情或缔结婚姻的意思,但由于有配偶者已经结婚,上述目的自始即无法达成。赠与方基于对有配偶者婚姻状况的错误认识作出赠与,该赠与行为明显违背了赠与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有配偶者在与他人恋爱时,显然负有告知他人其已婚的义务,但其故意隐瞒自己已婚的事实,以此骗取赠与方的财物,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被欺诈者(赠与方)有权请求撤销该赠与行为。
赠与行为被撤销后,依据《民法典》第 157 条之规定,赠与物应予返还。由于人民法院只能依照当事人的诉请撤销赠与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主张赠与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婚约财产纠纷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约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根据《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原则,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姻首先是处于平等地位的男女双方的自由结合,与谁订立婚约、与谁结婚都应尊重男女双方本人的真实意愿。彩礼的给付与接受也应是以欲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为中心和重心,故在因婚约彩礼问题发生纠纷时,一般应以男女双方为案件的当事人。
但是,也应当看到,在一些地区彩礼习俗源远流长。根据民间习俗,订立婚约往往不只是意欲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双方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也多参与其中,给付彩礼的本意为向对方及对方父母、亲属表示结婚诚意等,常常涉及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
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通常不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也可能会包括各自的父母或其他亲属。且在接收彩礼后,接收彩礼的女方家庭也有可能将彩礼用于订立婚约或结婚之外的用途,接收、使用彩礼的主体具有多重性。
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查清事实以及便于彩礼返还执行的角度考虑,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及其父母就婚约财产返还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予以支持。
同居关系当事人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同居生活期间所得的收入或购置的财产,是基于双方共同法律行为所得,当事人要求分割的,一般予以支持
规则描述:本规则所述“同居关系”,是指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关系,亦称“未婚同居关系”。
在我国,未婚同居是人们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未婚同居关系本身归属于道德评价范畴,法律并不介入其中。
但是,因未婚同居而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未婚同居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属性质应区分不同的情形进行不同的处理。
在同居期间,同居双方基于共同的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双方对此均享有权利,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
恋爱虽甜蜜,转账需谨慎!一方面,恋爱期间,物质虽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精神上的碰撞更为重要。双方虽沉浸在幸福之中,但无论是女性还是男性,在享受幸福的同时,都应保持清醒的头脑和最基本的理智,既要以诚相待,亦要保持相对财产独立,并留好大额资金往来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在考虑自己经济能力的基础上,通过合适的方式对对方表达爱意。另一方面,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借恋爱名义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不仅有违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有违做人底线,甚至有可能会触碰法律红线,因一时贪欲使自身坠入无底深渊。爱情固然有万般美好,但世事无常,切勿“因爱生恨”、“因恨生债”,陷入“爱情陷阱”,最终“人财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