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购房购车款 分手时能否要回?
人民法院:没有明确约定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不认定无条件赠与应返还
青海法治报·法眼记者 陈文雯 通讯员 邹燕
恋爱期间,男女双方为增进感情而相互给付一定财物的行为极为常见,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相关财物应否予以返还?
•案情•
2020年年初,关先生与杜女士确认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在恋爱期间,杜女士为关先生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一套价值125万余元的房屋,并购买该小区地下停车位两个价值12万余元,同时出资21万为其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上述房屋、地下停车位、车辆均登记在关先生名下。此外,双方还存在大量金额不等的互相转款行为,其中部分是金额为“520”“1314”的特殊赠予款项,备注为“爱你”“节日快乐”等。双方分手后,杜女士要求关先生退还其支付的相关财物款项无果,遂将对方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2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是认定不当得利构成的首要和关键要件。首先,杜女士在与关先生恋爱期间,基于对二人在未来会缔结婚姻、组建家庭的信赖而向关先生支付大额款项,包括为其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地下停车位和车辆,现二人已结束恋爱关系,关先生没有法律依据继续持有、取得上述财物。其次,因不动产及车辆均由关先生个人占有并受益,价值较高,杜女士因此受到了较大损失,在关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和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不宜认定上述财产为无条件的赠与。
综上,杜女士要求关先生返还购房款、地下停车位款及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杜女士主张的剩余转账金额,因杜女士在与关先生均认可双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确立恋爱关系,双方相互转款的过程中存在为了加深了解、增进感情而相互给予一定的钱财、物品,故剩余转账金额在未明确备注转账用途以及未超过杜女士经济能力能够承受范围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赠与,故对杜女士要求关先生返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依法判决关先生全额返还杜女士购房款、地下停车位款、购车款,驳回杜女士其他款项的返还诉求。
•说法•
承办法官表示,恋爱关系中,男女双方互相赠送价值不等的财物,来达到增进感情的特殊目的性,如果没有明显超出日常人情交往的范畴,一方自愿给付的如共同就餐、旅游等消费性支出或生活开支,可视为一般赠与,分手后,任何一方不应主张返还。
但房屋、车辆等价值较高的财物,除非受赠与一方有证据证明,否则,应推定付款一方必然是以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作为付款条件。因恋爱失败分手,不符合赠与一方在赠与时的心理预期。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一方赠与财产的目的落空,若确定房屋、车辆仍归受赠与人所有,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会对社会风气产生负面作用。因此,一方出资为另一方购买房屋、车辆等价值较高的财物的行为,属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恋爱失败不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与人返还相应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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