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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丙(已故)与甲原系恋人。乙与丙系好友。
2020年某日,丙与甲分手,当日晚9时许,丙在给友人发送完包含轻生意愿的告别信息后,自杀身亡。
乙将丙的死亡迁就于甲,随后在其微博个人账号下发布十多条与甲、丙情感关系相关的内容。其中一条内容为“丙是被PUA的!”并@某明星,经某明星转发后,成为热点话题。还陆续发布包括以下对甲的评论“渣男”“洗白”“PUA多人”“滥交”“劈腿”等内容。这些信息点赞量、阅读量、评论量高达上千条。相关热点话题有近2.9万人次参与讨论,有1.3亿人阅读。
事件发酵后,乙的微博账号下,出现大量针对甲的诅咒评论。甲的微博账号、工作店铺账号、大众点评评论区均出现大量针对甲的谩骂内容。
甲遂以乙侵犯其名誉权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乙在社交平台擅自披露甲与丙的情感信息并作不当评论,影射丙的死亡系被甲所逼,是否构成侵犯甲的名誉权?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恋人间不同时刻、事件中的情感体验均具有强烈的个人主观感受特征,以及他们将恋爱细节、感受向亲人或者好友倾诉披露,都属于双方个人隐私信息,是否向社会公众公开应由其自行决定。
丙生前并无向社会公众大量公开其与甲的恋爱情感等信息的意思表示,乙却擅自做主将相关信息发布至微博上,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微博发布内容中对甲使用“渣男”“洗白”“PUA”等道德否定性、侮辱性用语,过度传递丙的死亡与甲密切相关的意思,相关言论偏颇,超出普通人审慎注意的范围,导致相关信息在网路上大量传播发酵,降低了甲的社会评价,损害了甲的名誉权。
乙发布涉诉微博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相关涉诉信息在社交平台已不可见,即相关侵权行为已停止,故对甲要求乙停止侵害的诉请不予支持;对甲要求乙赔礼道歉、支付公证取证及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乙作为非甲、丙情感关系的当事人,无权未经当事人同意,将丙倾诉情感体验的私人信息公布于众,且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影射丙的死亡与甲相关,并对甲使用“PUA”“渣男”等否定性的评价字眼,相关评论欠缺客观中立性,已超越言论自由的边界,构成对甲的名誉权侵害。
乙发布的关于甲、丙之间情感话题的内容已传播成网络热点话题,引发广大网民关注和讨论,导致甲遭受大量负面社会评价,生活和工作受到一定程度影响,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案件中,乙的侵权行为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乙披露了甲、丙之间恋爱相关的隐私,侵犯了甲、丙的隐私权。丙在与甲恋爱的过程中,把自己的恋爱情况和感受向朋友乙进行倾诉,但并不代表丙愿意将这些情况和感受向更多不特定的人公开,何况这些信息还与甲相关,也涉及甲的恋爱隐私。乙在未经恋爱信息当事人甲、丙的允许之下,擅自将两人的恋爱隐私公布在社交平台上,侵犯了甲、丙的隐私权。
其二,乙散布对甲的污蔑、侮辱性评价,侵犯了甲的名誉权。乙仅根据丙向其倾诉的一些与甲恋爱相关的情况、感受,在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在微博上散布甲为“渣男”,“PUA”丙等断章取义的内容,并@某明星,某明星转发后导致信息扩散成网络热点事件,并暗示丙的自杀与甲的行为有直接关系,关注和评论的人急速增多,许多人在乙的偏颇评论指引下,基于朴素的正义感,或是对甲进行人肉搜索、揭秘、围攻谩骂等,给甲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困扰,导致甲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乙传播对甲的负面评论导致甲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侵犯了甲的名誉权。
乙泄露甲和丙恋爱隐私并散布对甲的污蔑、侮辱性评价的行为,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侵犯了甲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及第12条可知,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也属于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可主张由侵权人承担。所以法院支持了甲要求乙承担公证取证费及律师费的诉请。
信息时代,在网络上发布与他人相关的信息时,尤其要审慎注意核实真伪,小心求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轻易进行转发和评论,避免因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引发纠纷。
参考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第196-201页 案号:(2022)渝01民终8643号 案由:名誉权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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