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婚后双方签下忠诚协议,约定分手或离婚就支付高额补偿,岂料对簿公堂时,法院却裁定驳回诉求。本文案例,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罗某甲、刘某析产纠纷案[(2025)豫0902民初9156号],就是因一份约定高额补偿款的《协议书》引发纠纷。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引发广泛关注,为何当初白纸黑字签下的约定,到了法庭上却不被支持?普通人在婚恋关系中,该如何认清这类协议的法律边界?
刘某与罗某甲自2023年11月起确立恋爱关系后在罗某甲承租的房屋同居生活,2024年2月17日双方订亲仪式后在刘某处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2024年5月17日双方举办了婚礼。202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罗某甲自愿将价值14万余元的首饰及已给付刘某的27万元现金不附任何条件赠与刘某,归刘某个人所有,罗某甲不得主张任何权利。若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故解除同居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罗某甲自愿再向刘某支付六十万元补偿款。
双方签署上述《协议书》后同居期间于2025年1月27日生育罗某乙。双方某出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署的协议,包括:《解除同居关系某某协议》、《分管账户管理细则》等等。2025年5月份起,因双方相互怀疑对方出轨而分居。
刘某起诉至法院,以202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0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202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2、原告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24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本案原、被告经恋爱到同居,双方父母为其二人举办订亲仪式,男方给付女方彩礼,双方并举办婚礼,双方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的内容主要是约定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约定为不附任何条件赠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女方主张返还;若协议签订后双方因故解除同居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男方再向女方支付六十万元补偿款。案涉《协议书》的性质系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适用有关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定。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的将彩礼约定为不符任何条件的赠与,系对彩礼性质的否定,约定的不得解除同居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系限制双方分居及婚姻自由的条款,现双方对于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并非一方的责任,该协议是系身份为前提的,基于双方忠诚协议的身份性,虽以合同形式存在,但是基于双方身份关系而发生,不属于合同编意义上的合同,故不宜纳入合同编财产关系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案涉《协议书》系法律提倡的双方忠诚协议,实质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承担支付600000元补偿款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强制予以履行,是否履行交付补偿款600000元全凭当事人自愿,如果当事人依据该协议已履行交付补偿款义务而反悔的不应支持。故双方虽签订了案涉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建立在双方诚信自愿履行基础之上,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法律约束力,故不能通过法律强制手段予以解决。法院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忠诚协议的初衷往往是维护感情稳定,但法律对其效力的认定有严格边界。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是信任与责任,而非单纯依赖协议约束。签订相关协议前,需充分了解法律规定,避免约定无效条款导致权益受损。
通过本文案例,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效力问题成为争议焦点。影响此类协议效力的因素主要有两个: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必然无效。例如,出轨就要自残等违背公序良俗的承诺当然是无效的;二是对于禁止离婚或离婚后再婚的约定,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对此条款的约定也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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