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女)与王某(男)系情侣关系,双方爱情长跑多年,2023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李某与王某签订了“恋爱协议”,其中载明“王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与李某分手,若王某要与李某分手,结束情侣关系,必须无条件支付李某青春损失费10万元”。
2024年3月,李某与王某同居近一年后,王某发现自己与李某生活习惯、方式差异巨大,多次沟通无果,始终没有找到解决方式,最终双方只得分手。后李某以“恋爱协议”为由,要求王某向其支付青春损失费10万元,王某不同意支付,认为自己对感情也有付出,李某最终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王某、李某两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恋爱协议”。表面符合有效条件,但因恋爱关系不属法定身份关系,需优先适用身份关系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恋爱关系本身是基于情感自愿建立的私人关系,不同于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恋爱关系本身也不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调整的范畴,婚姻家庭编仅调整婚姻、收养、监护等具有法定权利义务的身份关系。对于“恋爱协议”中的承诺,更多的属于道德性的承诺范畴,这种承诺本身并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强制力,对爱情忠与不忠,只是道德和感情问题,很难用协议来约束,也无法用法律来规制。因此建立在情感基础上的恋爱协议,并没有专属的法律及法条对其在法律层面进行严格的规范。
综上,李某要求王某按照“恋爱协议”支付青春损失费的请求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陈郑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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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省妇联权益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