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19民初9373号
原告:孙某。
被告:马某。
原告孙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借款16500元。事实和理由:孙某与马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马某多次以资金周转不开向孙某索要钱款。后双方解除恋爱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借款。
马某答辩称,不同意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认可转账事实,但不认可是借款,是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且部分款项用于恋爱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花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与马某于2024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左右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同居地点位于马某在××的出租屋。后因生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于2025年8月份结束恋爱关系。
孙某提交给马某的微信转账记录7张,并且陈述了以下借款理由,1.2025年5月13日转账3000元(借款治病);2.2025年5月23日转账1000元、5月24日转账1000元,5月29日转账500元(日常开销吃饭等);3.2025年6月11日转账3000元、6月12日转账3000元(负担马某的车险、房租);4.2025年6月15日转账5000元(偿还信用卡)。以上共计16500元。
马某认可上述转账记录,但认为系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与,且部分欠款用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销。
以上事实,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某与马某原系恋爱关系,相关转账发生于恋爱同居期间,孙某主张相关转账系借款,马某不予认可,孙某应当就相关转账有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但孙某未就此进行举证,且结合孙某自述相关转账的理由,如日常生活开销、交房租等,结合二人同居情况,不能认定为借款,应系恋爱期间的赠与或共同消费。故对孙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郝小静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曹立群
书记员 胡舒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