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221民初1262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4%承担自2021年6月1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后认识,原告以结婚为目的与被告相处。从2020年11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向被告借款共计20000元。2021年5月18日,被告提出不愿再与原告交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我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20000元,是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的花费。我和原告是以结婚为目的恋爱的,是原告先提的分手,现在原告要求我返还恋爱期间的花费,我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可,称该20000元是双方恋爱期间的花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5月,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微信昵称为“××”及“××”的微信转账,转账金额为100元、200元、300元、500元不等。后原、被告分手,原告以上述转账是其向被告的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这是男女朋友之间的正常花费,拒绝返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首先,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恋爱关系均认可;其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分手后,双方就恋爱期间的花费进行结算并形成借贷合意。且每笔转账数额较小,且有多笔,不符合借贷关系的特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