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恋爱分手后,恋爱期间的转款如何返还的问题,不同于解除婚约后,明确的彩礼返还或者同居析产问题,后一个问题作者在《婚约解除后如何诉讼处理同居期间的各种出资?》一文中有较为详细的探讨,本文不再赘述。
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款,可能被认定的法律关系有一般性赠与、附条件的赠与、彩礼、民间借贷等,除了被认定为一般性赠与难以返还外,其余均是可以返还的路径选择。当然除了上述返还路径外,个别案件从公平和诚信的角度论述返还的路径(其中就含有一般性赠与中返还的路径可能),也有的案件将不当得利作为兜底的返还路径。
下面从转款的法律关系角度,论述款项返还的可能性及路径。
一、转款被认定为彩礼,按照彩礼的路径进行返还
彩礼的法定认定标准严格,需证明“以婚姻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只有“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产生的纠纷才适用该规定。同时,该规定第三条明确排除了“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以及“价值不大的财物”属于彩礼。因此,男方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转账行为是基于明确的结婚合意,而非仅为维系恋爱关系。
当然,除了上述的举证方向,转款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在认定彩礼时也是重要的衡量因素。在(2022)闽0128民初5080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双方有缔结婚姻的目的。郑某在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有明显区别,因此主张该笔款项系为缔结婚姻支付的彩礼更具有合理性。
即使认定为彩礼,共同生活情况将直接影响返还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返还时应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确定比例。在(2022)豫04民终1631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数年且已生育子女,若仍要求返还彩礼,对接收方明显不公平,故判决驳回返还请求。
二、转款被认定为附条件赠与,其中以论述构成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为主,少数论述以维持恋爱关系的附条件赠与。论述为维持恋爱关系的附条件赠与实践中有一定的争议,通常这会被认定为一般赠与。这种赠与的目的是为了表达爱意、增进感情、维系当下的恋爱关系,而非指向“结婚”这一特定的未来法律事件。通常法律不将“维持恋爱关系”视为一个可以附设的条件,因为恋爱关系的存续本身具有高度的人身属性和情感不确定性,不能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客观条件。
部分判决对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也是持否定态度的,在黑0811民初2653号案件判决中,法院明确指出,是否结婚应当为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鼓励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或用金钱捆绑。 原告主张的附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因违背公序良俗,法院不予支持。
与之相反的是,在(2025)湘1103民初1384号案件判决中就论述为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有这样的表述,“对于金额较大的财物赠与,双方在成立赠与合同时虽没有明示,但双方都明白这种馈赠行为包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 这表明,无论是为了结婚还是为了维持恋爱关系,大额赠与都承载着赠与人希望关系存续并升级的特定目的,而非简单的财产转移。附条件赠与明显有别于朋友、亲属间节日馈赠等纯粹无偿赠与。
这里就牵扯到到底能不能以结婚为目的或者维持恋爱为目的进行附条件的赠与。辨析这一点是有现实意义的。
那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和以维持恋爱关系为目的的赠与是否构成限制人身自由?
无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还是“以维持恋爱关系为目的的赠与”,其本身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限制人身自由。法律否定的是通过金钱捆绑、强制他人结婚或维持恋爱关系的行为,而非否定赠与行为本身。
人身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限制人身自由通常指通过拘禁、胁迫等手段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行动自由。恋爱中的赠与行为,本质上是财产处分行为,不直接产生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效果。然而,当赠与的目的或方式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时,相关行为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现行有效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现行有效进一步明确,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一方以“不和我结婚就必须返还所有财物”相要挟,或者赠与行为本身带有明显的“花钱买婚”的强制性,这种将金钱与人身关系强行捆绑的做法,可能被认定为违背了婚姻自由这一公序良俗,从而导致赠与行为无效。
另外,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赠与与“彩礼”有一定的相似性,也有必要做一下简单对比。彩礼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主观目的上高度重合,均以双方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为给付的根本动因。实践中,彩礼常被视为附条件赠与的一种特殊且典型的表现形式。两者的联系在于,给付财物的行为均非无偿的、目的单纯的赠与。彩礼天然地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附条件赠与也正是将“结婚”作为赠与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条件,二者在目的论上完全一致。彩礼本质上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婚姻目的未达成时,赠与效力消灭,应予返还。
关键区别在于二者在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上的差异。彩礼的认定需满足“习俗性”这一独特要件,其返还规则由专门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制。而附条件赠与的认定更依赖双方明示或默示的“结婚合意”,其返还主要依据《民法典》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
构成要件的核心差异在于“习俗性”。彩礼的认定,离不开“依据习俗”这一法定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开宗明义,将彩礼限定于“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财物。这意味着,彩礼的给付时间、方式、名义、财物种类等,通常需符合当地婚嫁风俗(如订婚仪式上给付、由媒人转交、特定的大额礼金等)。而“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则不以“习俗性”为要件,其核心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了“给付财物以换取对方同意结婚”的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通过明示(如“给你这笔钱,我们去领证”),也可以是通过行为默示(如为筹备婚礼而共同出资购房)。在(2022)闽0128民初5080号中,法院正是通过“支付方式是否具有习俗性”来区分彩礼与一般附条件赠与。郑某在恋爱后不久即分批支付各10万元的整笔款项,与双方其他零散资金往来有明显区别,这种支付方式本身就带有强烈的“彩礼”习俗色彩。
二者在法律后果上也存在明显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返还规则上的不同,一旦被认定为彩礼,其返还规则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专门规定。该规定构建了一套精细化的考量体系,不再简单适用“未登记即返还”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需综合考量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孕育子女、双方过错、彩礼实际使用情况、当地习俗等诸多因素。例如,在第三批人民法院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的案例三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因共同生活长达4年并育有子女,法院判决驳回了男方返还彩礼的请求。而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其返还规则主要依据《民法典》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若双方未缔结婚姻,则所附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或可被撤销,受赠方继续占有财物即失去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相较于彩礼,附条件赠与的返还考量因素相对单纯,主要聚焦于“结婚目的”是否实现,共同生活时间、过错等因素的影响权重可能不如彩礼纠纷中那么显著。
总之,附条件赠与合同在条件成就时生效,所附条件未成就的,赠与方有权要求受赠方返还所赠与的财物。《民法典》第158条,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赠与,办理婚姻登记,所附条件才成就,赠与合同正式生效。附条件赠与合同与“借婚姻索取财物”明显不同,被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法律效果是赠与无效,返还财物。
三、转款被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因违反公序良俗,赠与无效,受赠与一方需全额返还财物。
若对方存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可主张全部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有此情形的应予返还。在(2023)浙08民终445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被告以愿意结婚为条件不断索要财物,其目的是想让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在违背真实意愿的前提下做出财产赠与行为,使原告陷入被迫给付的困境,其行为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应当全部返还。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借婚姻索取财物。这种行为被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还。这表明,法律打击的是以婚姻为名、行索取财物之实的行为,而非保护以金钱捆绑婚姻的自由。
四、转款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的还款路径
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门槛较高,需证明借贷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时成立。主张借贷关系,原告需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借条、明确提及借款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仅有转账记录而无借贷合意证据,很难获得支持。在(2025)黔2728民初2405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聊天中明确表示“我给你的就是给你”“不会要回来”,足以证明系一般赠与,而非借贷。
仅有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2024)渝0115民初7714号中,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书面借款凭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借款合意。且该转账行为发生于双方恋爱期间,具有较强的情感和人身属性,不能仅凭转账事实推定为借贷关系。这意味着,如果没有借条、或明确提及“借钱”“还款”的聊天记录,仅凭转账记录起诉借贷,败诉风险极高。
五、转款被认定为不当得利的返还路径
在赠与案件中,不当得利请求权通常并非第一性的、独立的请求
权基础,而是作为“附条件赠与条件未成就”或“赠与合同被撤销”后的第二性法律后果,用以清算和返还已转移的财产。不当得利的基本规则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现行有效,即“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在赠与场景下,当赠与合同因所附条件未成就而确定不发生效力,或因法定事由被撤销后,受赠人继续保有赠与财产的法律根据即告丧失,此时其获利转变为“没有法律根据”,从而触发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现行有效对此进行了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不会孤立地适用不当得利条款,而是将其作为赠与合同效力判断后的必然结果。在(2022)晋0981民初171号中,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地展示了这一过程,首先认定原告为儿子购房而向被告(儿子前女友)的转账行为,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所附条件为儿子与被告缔结婚姻。当双方未能结婚时,赠与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取得原告孙某1的赠与利益即丧失法律依据”,从而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案直接适用了《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九百八十七条作出判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争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2020)陕民终1020号这一入库案例中,法院明确,对于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利益变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获利方举证证明其“具有合法根据”更为公平。因此,在赠与案件中,主张返还的一方首先需证明赠与所附条件未成就或合同已被撤销,从而使对方的获利“无法律根据”,此后举证责任可能转移至获利方。
赠与方需证明受赠方的获利“没有法律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返还。在(2025)沪0115民初35123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在转账时明确备注“结束恋爱关系,归还男方财务金额”,表明其主观上认可该款项系返还,具有特定目的和意思表示,不属于无法律根据的得利,故不构成不当得利。结合本案,若赠与方是主动、自愿转账,且无证据表明是出于错误认识或被迫,法院很可能认定受赠方的获利具有“赠与”这一法律根据,从而驳回不当得利之诉。
若转账是基于男方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作出的,可主张不当得利或撤销赠与。如果女方能够证明男方以恋爱为名,虚构事实(如谎称家人生病、投资失败等)骗取钱款,则该行为可能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在(2025)鄂1127民初881号中,法院认为,原告转账的预期目的是为了建立稳定的恋爱关系,在双方不能建立稳定的恋爱关系而分手后,被告占用原告较大的转账款项已丧失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六、基于公平、诚信原则酌定予以返还的路径
基于公平、诚信原则的运用,往往伴随着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未被采信,因为实务中一般不会直接运用某种法律原则作为判案依据。在(2025)豫1525民初2687号中,法院认为,原告在恋爱期间为培养感情自愿向被告转账,其目的是维持恋爱关系,属于赠与,一般不予返还;但当此种赠与持续时间较长、累计金额较大,在结束恋爱关系后,根据公平、诚信原则可以酌定予以返还。也就是说,若赠与方是主动、自愿转账,且无证据表明是出于错误认识或被迫,法院很可能认定受赠方的获利具有“赠与”这一法律根据,从而驳回不当得利之诉。但若转账金额显著超出日常消费水平,法院仍可能基于公平原则酌定部分返还。
基于上述的分析,有必要讨论下,基于公平原则与基于不当得利判决返还的联系与区别。二者在功能上存在联系,都旨在矫正财产的不合理变动,但在法律性质、适用前提和调整方式上存在根本区别。公平原则是补充性的、兜底性的裁判规则,而不当得利是独立的、有明确构成要件的请求权基础。二者在功能上有一定的互补性,共同实现矫正正义。两者也都旨在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财产关系。当严格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可能无法完全实现个案公平时,法院会援引公平原则进行补充和调和。在(2024)沪0115民初38436号中,法院虽认定原告的赠与不构成附条件赠与,无法支持其全额返还的请求,但“鉴于双方最终未步入婚姻及被告……获取或消费的金额过大之事实,本院从公平和诚信角度出发”,酌定被告返还40万元。此案中,公平原则在不当得利请求权无法成立时,发挥了平衡双方利益的作用。
区别一:法律性质与适用前提不同
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法定之债,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一方获利、一方受损、因果关系、无法律根据),其适用前提是存在“无法律根据”的财产变动。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并非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它不能单独作为起诉和判决的主文依据,而是法官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解释法律和填补漏洞的指导性准则。其适用前提是,严格适用具体规则将导致明显不公。
区别二:调整方式与法律效果不同
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返还”,即恢复原状。得利人应返还其所获的全部利益,若为恶意,还需赔偿损失。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现行有效所规定。公平原则的法律效果是“补偿”或“分担损失”,而非全额返还。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过错、财产损失、获益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一个补偿数额,而非机械地计算返还金额。前述上海浦东法院判决的40万元即为典型,它并非对不当得利的精确计算,而是基于公平的酌定
综上,上述是恋爱分手后,主张款项返还的一些路径分析,当然现实生活中,场景要复杂的多,可能还会有基于保管的返还,基于委托投资理财的返还等。
作者:季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