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查明,陶某某陈述称其与陈某甲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和同性恋关系,双方系员工和老板的关系,陈某甲于2020年从江西到四川给其打工,其每月支付3000元至5000元工资给陈某甲。陈某甲于2018年转给陶某某的200万元款项系陈某甲姑姑陈某乙与陶某某合伙做生意需要取现,但由于陈某乙子女涉嫌刑事案件被立案侦查,陈某乙担心自己名下财产被查封,才让陈某甲将200万元转至陶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陶某某收到该200万元款项当天就将该200万元取现交给陈某乙用于工资发放等合伙事项及个人事项,该200万元系陈某乙让陈某甲过账的款项。其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陈某甲主张权利。
陈某甲陈述称双方合伙做生意,在合伙做生意过程中形成同性恋关系,双方也曾是员工和老板的关系。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的还款是指双方合伙经济往来的还款,双方于2018年合伙做生意其就转款200万元给陶某某,实际上该200万元系借给陶某某的款项,因一审时其未找到另一笔50万元转款的证据,所以仅主张2018年转款150万元给陶某某。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约定好年底结算,但当时双方未谈及具体金额,其若差陶某某钱就要还给陶某某。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徐某某在转款时单方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陶某某已与收款对象陈某甲达成借贷合意,而陶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1746000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且陈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陶某某合伙做生意仅约定年底结算,未谈及具体金额,案涉1746000元款项并非借款,其转账至陶某某和徐某某银行账户的款项数额大于陶某某通过徐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其的款项数额。
加之,诉讼双方除案涉1746000元款项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诉讼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191570元给陈某甲,陈某甲共计转账2477500元至陶某某和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即陈某甲转账给陶某某的款项金额大于陶某某转账给陈某甲的款项金额,不能排除案涉1746000元款项性质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
对此,陶某某虽主张陈某甲于2018年10月22日转账给其的20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陈某乙让陈某甲过账转给陶某某的款项,并非陈某甲出借给陶某某的款项,但陶某某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该主张。因此,在陶某某在本案中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陈某甲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陶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双方就案涉1746000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庭调查
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甲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460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系朋友关系。
2021年4月28日,案外人徐某某向被告陈某甲名下账户转入50万元,备注:借款。
2021年4月28日,徐某某向被告陈某甲名下账户转入50万元,备注:借款。
2021年4月29日,徐某某向被告陈某甲名下账户转入446000元,备注:借款。
2021年6月19日,徐某某向被告陈某甲名下账户转入5万元,备注:借款。
2021年12月7日,徐某某向被告陈某甲名下账户转入20万元,备注:借款。
2021年12月7日,徐某某向被告陈某甲名下账户转入10万元,备注:借款。上述转款共计1796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案外人徐某某出具的《证明》,载明徐某某转款1796000元给被告陈某甲,系受原告陶某某委托。
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陶某某称其于2021年4月至12月期间曾委托案外人徐某某向被告陈某甲名下账户转入1796000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出借给被告陈某甲的款项,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徐某某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认可收到了1796000元款项,但并不认可上述款项借款,其曾于2018年10月22日,也向原告转账150万元,双方互有款项往来,这都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钱,同时还提交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1796000元系借款,并非其他款项,则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案涉款项已交付给被告陈某甲,数份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明确、清晰的话语能够证明上述转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聊天记录中亦无对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率等借款要件的约定。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要件一是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就转款已达成借款合意,故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796000元之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7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上诉抗辩
陶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陶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某甲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陶某某委托案外人徐某某(陶某某的妹妹)向陈某甲转账共计179.6万元系陶某某出借款项,陈某甲也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予以确认,陈某甲应当立即予以归还。原审法院认定陶某某与陈某甲未达成借贷合意,以此驳回陶某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年陶某某委托其妹妹徐某某向陈某甲转账共计179.6万元,且在转款时特意备注“借款”就是为了对案涉款项性质予以区分,对方收到款项后并未对案件款项性质提出异议,且在陶某某、陈某甲双方于2022年8月11日至9月20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陈某甲一直知晓欠款之事,在2022年8月11日陈某甲称“你现在不就是拿钱来这里要挟我”“你放心我会给你的”“天到晚就算计这点钱,我会少你的啊?说好了过年”。随后陶某某于2022年8月14日给陈某甲发送的微信中称“我确实感到心寒,我也相信你不会要我的钱,一百多万,也不是一个小数,你把钱放到你姑姑那里吃利息,你都要打电话过问……”,陈某甲对陶某某所提及的借贷关系及金额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仍然向陶某某发微信表示“没事。你爱怎么样就怎么样。既然这样了就不需要联系,到时候等钱全部到位了我会转给你妹”,即陶某某与陈某甲之间已经确认借贷合意,仅是没有表述具体数额,但陶某某也表述已经出借100多万元,陈某甲也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陶某某、陈某甲双方之间从来都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未达成过相关的合伙协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陈某甲主张案涉179.6万元系陶某某与陈某甲之间合伙做生意的款项,陈某甲连最基本的合伙出资利润分配都不知道,也不能提供合伙协议及相关证据,事实上不存在任何除借贷法律关系以外的任何关系,陈某甲应当立即归还陶某某借款。
二、本案中陈某甲提到于2018年向陶某某转账150万元系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借贷纠纷无任何关系。2018年陶某某与陈某甲并不相识,陶某某、陈某甲是通过陈某甲姑姑(陈某乙)在2019年介绍相识,双方在此之前无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合伙或是借款关系,事实上2018年10月22日,陈某甲不是向陶某某转账150万元而是200万元,该笔款项是陈某甲姑姑陈某乙因生意等原因需要通过向陶某某转账200万元,再由陶某某提现交给其姑姑陈某乙,是过账资金,与本案中的借贷法律关系无关,该笔转账并未备注任何信息,陈某甲也从未向陶某某提及过此事,此事发生在2018年,当时双方并不认识,至今已隔6年时间,陈某甲从未提起过该笔款项是借款或是合伙款项,且连当时的转账金额也陈述不正确,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第6页中8行至9行陈某甲称需要还陶某某款项但是需要从179.6万元中减去150万元还剩余的29.6万元,但是2018年陈某甲转账金额是200万元,该款项不是借款,也不是陈某甲所称的合伙款项,200万元与其提到150万元相差50万元,若真是借款或者说是合伙款项,陈某甲不可能不在后续提到如此大金额的转账,也不会对金额认定错误,在2022年陶某某向陈某甲追讨欠款时,陈某甲未做任何异议,也未提及该转账,这与一般常理不符。现待陶某某起诉后,陈某甲将该笔6年前的过账金额说成是合伙款项或是借款,系作虚假陈述,陈某甲应当立即偿还陶某某179.6万元出借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陶某某上诉请求。
陈某甲辩称,一审中,陶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并无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的法律事实,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此,陶某某应当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的解释之规定,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应的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法律事实。然而,陶某某主张其与陈某甲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既未提交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借款合同、借条和收到款项的收条,也未提交其提起请求权基础的其它相应证据在案,故一审以陶某某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上,陶某某与陈某甲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陶某某提起的诉讼主张并无诉的法益请求权基础。在一审中,陈某甲已经举证有陶某某与陈某甲曾经是合作经营合伙做生意的营业执照,一是证明双方有合作经营合伙做生意的营业执照在案,二是有在徐某某向陈某甲转账之前,陈某甲曾经向陶某某转账的数额,与陈某甲收到徐某某转账数额基本持平的证据在案,足以证明陶某某对陈某甲提起的诉讼主张是虚假诉讼。从陶某某的举证可知,陶某某先提起174.6万元(其在庭审中又根据转账凭证增加到179.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大额诉讼而非小额诉讼,但却是在“一无陶某某与陈某甲的借款合同或借据约定,二无陈某甲收到陶某某‘民间借贷’借款的收款凭证,三无陶某某账户转账给陈某甲的任何凭证”的情况下,要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对陈某甲提起的民间借贷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明显陶某某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值得澄清的事实是,陶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认定陶某某与陈某甲未达成借款合意,以此驳回陶某某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此相反陈某甲认为事实证明陶某某的这一主张明显不合理。检视外在结构,陶某某的现有举证只能证明陶某某与陈某甲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合同、借条和陈某甲收到陶某某的借款的收条;检视内在结构,陶某某无其有出借款项需委托徐某某代为转账支付的相关证据在案。况且,陶某某一边声称陈某甲于2018年10月的转账数额是200万元而非150万元,一边又声称陶某某与陈某甲是在2019年后才认识,之前双方互相不认识。诸如这种前后自矛盾而不能自圆其说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事实逻辑,也不符合法律逻辑,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为:《陶某某起诉陈某甲民间借贷的转账往来梳理列表》、陈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891账户交易明细及陈某甲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173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陈某甲向陶某某指定徐某某银行账户转账数额为238.75万元,而陈某甲收到陶某某从徐某某银行卡转账数额为213.35万元,陈某甲的转账数额明显大于陶某某以徐某某银行卡转账数额。
经质证,陶某某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陈某甲并未向徐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38.75万元,陈某甲提供的多笔转账中存在陶某某亲属徐某某转给陈某甲未备注的转账,未备注的转账均为陶某某使用徐某某的银行卡与陈某甲进行倒账,故没有备注,系双方之间的过账行为,但其中陶某某借支款项在转账附言中已明确备注为借款。加之,2018年10月22日陈某甲向陶某某转账两笔分别是50万元、150万元各一笔,均系陶某某生意伙伴陈某乙向陶某某转账,案外人陈某乙系陈某甲的亲属,2018年陶某某与陈某甲并不相识,系2019年通过案外人陈某乙介绍认识,之后陈某甲在陶某某处工作,每月薪资大致3000元至5000元,陈某甲并没有前述大额转账的能力,陈某甲却将前述2018年10月22日的200万元转款谎称为借款,陈某甲不可能于2018年借款200万元给陶某某后不闻不问。综上,通过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诉讼双方之间有借贷合意,陶某某明显区分借款与过账,以及在双方微信聊天中显示陶某某从未间断向陈某甲主张权利,并说明大致借款资金100多万元,陈某甲也在聊天中予以承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多项转账,金额存有多笔,但双方之间的借款能从转账记录中显示,故陈某甲明知尚欠陶某某借款仍用案外人陈某乙向陶某某转账金额作为其本身还款金额属于捏造事实和作伪证,陶某某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
二审查明
根据诉讼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诉讼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如下:
诉讼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表
序号 | 日期 | 徐某某转账给陈某甲的款项金额(元) | 备注 | 陈某甲转账给陶某某、徐某某的款项金额(元) | 备注 |
1 | 2018/10/22 | 无 | 无 | 500000 | 无 |
| | | | 500000 | |
| | | | 1000000 | |
2 | 2021/3/28 | 27500 | 无 | 27500 | 无 |
3 | 2021/4/28 | 500000 | 借款 | 500000 | 借款 |
4 | 2021/4/29 | 446000 | 借款 | 无 | |
| 2021/6/19 | 50000 | 借款 | 无 | |
5 | 2021/8/9 | 10000 | 借款 | 无 | |
6 | 2021/8/20 | 200000 | 无 | 200000 | 无 |
7 | 2021/10/11 | 无 | | 100000 | 无 |
8 | 2021/10/14 | 150000 | 无 | 150000 | 无 |
9 | 2021/12/7 | 200000 | 借款 | 100000 | 无 |
10 | 2021/12/21 | 8070 | 无 | 无 | |
合计 | | 2191570 | | 2477500 | |
又查明,诉讼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载明:“2022年6月29日陈某甲:我现在就在某城意思是你自己做生意,然后就把我给丢了?随便你吧。你不就是唯独担心你的钱在我这吗。要不然你早就与我不联系了吧既然你不想好好过了,什么都为你自己计划好了。那你就去吧……钱还没到时间我是存的定期换了一个88888的卡号,这是必要条件。放心,我不是那种人。我看你现在也差不多找了男人吧。或者说你就是想收回资金有些事我也憋的难受。有生意就一起做……2022年7月14日陶某某:你那边怎么考虑的,如果现在没做生意,你就先把钱给我,凭良心说我已帮助了你不少,但那是我心甘情愿,但借给你的钱是说做生意用的,我不想在这样下去,搞得来大家都很累……2022年7月15日陈某甲:为什么到现在你都要跟我说这个事?真的是太烦了。我在努力运用你的钱去谈生意,现在你动不动要我给你,你到底是想要我做生意还是不要?到底想干嘛就明说真的是忍无可忍了,老这样。干什么,谁还不知道下半年可以做生意?我给你个期限把钱给你。不需要在问了。我知道不是因为这个钱你也不会这样对我……2022年8月11日陈某甲:谢谢你现在不就是拿钱来这里要挟我你放心,我会给你的过年给你。你知道下半年是个煤炭的行情,你如果要这时候拿去,那是不可能的……2022年8月14日陶某某:冷静了两三天,觉得不回复并不是尊重别人。谢谢你让我认清了事物的真实面孔,首先我并不是要挟,借钱给你做生意是对你人品的认知,人要做有情有义知恩图报的人……还有我也相信你不可能不还我……我确实感到心寒,我也相信你不会要我的钱,一百多万,也不是一个小数。换位思考,你把钱放在你姑姑哪里吃利息,你都会要打电话问问情况,何况我给你无血缘关系,仅看在大家认识并且相互信任,相互有情感基础,我是一个重感情的人,也是一个知恩图报的人,但当我给你提到钱,没想到真实结局是这样……这是我最后一次给你发信息了,我并不是觉得你咋样,从今往后我也不会再打扰你,我也不会给你联系,如果你念在我对你好,就按你说的,到时,自然转钱给我……2022年9月20日陶某某:我厉害,我在你身上付出的还不够多吗,当然不求什么回报,也是自己心安情愿,但我也要支撑起我该承担的东西陈某甲:没事。你爱怎样就怎样。既然这样了就不需要联系,到时候等钱全部到位了我会转给你妹。这个微信我注销,也希望你以后好好的吧……陶某某:呵呵呵,既然你都说到这个份子上,我们各自想想自己的问题,如果缘分尽了就各自安好吧。”
再查明,二审中,诉讼双方均表示对原判查明事实部分内容无异议,亦均认可双方除案涉款项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二审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讼双方之间就案涉1746000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件为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以及借贷款项已实际交付。
本案中,陶某某虽上诉主张其委托亲属徐某某转款给陈某甲时明确备注款项性质系“借款”,诉讼双方微信聊天内容显示陈某甲一直知晓欠款之事,亦明确表示会还款,证实诉讼双方已经就案涉借款确认达成借贷合意,陈某甲具有还款的意思表示。陈某甲于2018年转账给陶某某的200万元款项系陈某甲姑姑陈某乙让陈某甲过账转给陶某某的款项,并非陈某甲出借给陶某某的款项,陈某甲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以诉讼双方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案外人徐某某在转款时单方备注款项性质为“借款”的行为不足以证明陶某某已与收款对象陈某甲达成借贷合意,而陶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1746000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且陈某甲对此亦不予认可,认为其与陶某某合伙做生意仅约定年底结算,未谈及具体金额,案涉1746000元款项并非借款,其转账至陶某某和徐某某银行账户的款项数额大于陶某某通过徐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其的款项数额。加之,诉讼双方除案涉1746000元款项外,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诉讼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徐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191570元给陈某甲,陈某甲共计转账2477500元至陶某某和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即陈某甲转账给陶某某的款项金额大于陶某某转账给陈某甲的款项金额,不能排除案涉1746000元款项性质系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对此,陶某某虽主张陈某甲于2018年10月22日转账给其的200万元款项系案外人陈某乙让陈某甲过账转给陶某某的款项,并非陈某甲出借给陶某某的款项,但陶某某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其该主张。因此,在陶某某在本案中坚持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陈某甲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陶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双方就案涉1746000元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为由,判决驳回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陶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4元,由上诉人陶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