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纠纷 彩礼 恋爱赠与 附条件赠予 共同生活
基 本 案 情
2022年5月郑某与施某确立恋爱关系,共同生活。为缔结婚姻,郑某于2022年6月向施某支付100000元,于2022年7月向施某支付100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也产生各项生活花销,并有零散的资金往来。此后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于2022年10月分手。
郑某认为,其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向施某支付的200000元系彩礼,因双方未结婚,该款项应当由施某返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施某返还彩礼2000000元。施某辩称,该款项系郑某为增进双方感情的自愿赠与,不应当返还。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双方确有缔结婚姻的意思,最终判决施某向郑某返还200000元彩礼。本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要 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向施某支付的200000元的性质是彩礼还是恋爱期间自愿赠与,二者如何区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特别说明:本案作出判决时间为2022年,而笔者引用的法律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但当时裁判理由与该法律规定高度吻合,为方便读者理解,故引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之规定。彩礼与恋爱期间自愿赠与的区分,主观上要考虑是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时间和方式是否符合当地习俗、给付财物的价值以及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若认定为彩礼,但未实际确立婚姻关系,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郑某在与施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便分两次向施某支付整笔款项200000元,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其他零散资金往来相比,支付方式以及财产价值有明显区别,且支付时间在双方恋爱后、办理婚姻登记前。因此,郑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彩礼更具有合理性。由于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施某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关 联 索 引
1.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2.关联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7-2-012-005
温 馨 提 示
彩礼是中国传统婚嫁习俗,主要表现形式为男女双方在未正式确立婚姻关系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由男方向女方给付礼金、贵重物品等财物。彩礼是婚约凭证,可以理解为附条件的赠与,双方均须遵守契约精神,一经接受,不得随意悔婚。在实践中,往往通过红包现金、赠送贵金属等方式体现,虽为喜庆之事,但也存在因缔结婚姻失败而人财两空的风险,故需注意保留痕迹,以备不时之需。声明:文章素材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官方网站,文章案情、裁判要点等经过精简,人物名称进行化名处理。文章仅用于普法学习,具体内容以官方原文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