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案涉及一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核心争议在于同居期间一方将大额资金转交另一方或由其取现,在无明确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双方成立“代为保管”法律关系并要求全额返还,以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投资支出在财务混同、缺乏合伙合意时能否主张返还的问题。男方余某与女方郭某同居近五年,期间资金往来频繁,余某起诉要求郭某返还其“代为保管”的个人收入42万余元,并返还其投资共同经营红枣干果生意的成本10万余元。郭某则抗辩称双方财产高度混同,相关资金均已用于共同生活、偿还余某债务或相互流转,且红枣生意不成立合伙。法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财产处理范畴仅限于同居期间的共同所得及共同购置的财产,一方主张返还个人财产,须证明该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且未用于共同生活消费;若主张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必须证明双方存在保管的明确合意,而本案中双方频繁的资金流转覆盖了日常生活、借贷等多种用途,金额分散、跨度长,余某关于款项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未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的合意及款项的具体去向;同时,主张共同经营合伙关系须证明存在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意,余某未能提供合伙协议或财务凭证区分经营投资与日常消费,亦未能证明郭某将货款据为己有。因此,余某要求返还保管款及投资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余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1.余xx和郭xx双方同居关系的起止时间?2.余xx要求郭xx返还保管的收入及投资支出的采购红枣和邮寄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1,关于双方同居期间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双方对同居解除时间均认可为2024年12月,郭xx在答辩中提出双方同居起始时间为2020年4月,由于同居关系具有一定隐秘性,本案中,余xx主张同居期间自2018年起始,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对同居起始时间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审法院对双方同居关系时间依法认定为2020年4月至2024年12月。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余xx主张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在同居关系析产诉讼中财产分割原则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成的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仅对共同所得的收入及共同购置的财产享有共有的权利,其XXX同所得的收入应为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的收入,而一方劳动所得的收入或受赠所得的财产则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本案中余xx和郭xx并未提出有购置共同财产需要分割的情形,余xx诉求仅为其个人收入交由郭xx保管,以及双方共同经营红枣干果生意的投资支出费用均要求郭xx返还。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出示微信转账流水,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的交易流水和取款记录,但双方长时间存在相互转账记录仅能反映在同居期间的双方互有款项往来,以及余xx出示的第五组证据,上述证据均无法看出双方同居关系期间哪些款项系余xx交由郭xx保管的个人财产。余xx提供与红枣销售商的微信转账记录及视频证言等证据也均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够证明双方有共同经营红枣干果生意的合意以及郭xx代为销售余xx出资收购的红枣并将本应属于余xx的红枣销售款据为己有。故对余xx出示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所谓的“同居期间”产生大量经济同居期间的财产高度混同,也可能是其他经济往来,郭xx虽对诉求中部分款项取出后有存于其卡中的情形予以认可,但认为部分款项已用于共同生活,同时提交了部分款项的去向流水,以及涉及郭xx在庭审中陈述其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洒水车由余xx营收的情形,更能看出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高度混同。故一审法院对郭xx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亦无法采信。结合余xx在庭审中对诉求款项的用途,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先是称“用来结婚组成家庭”、后称“购买四川省攀枝花西区中央花园的房屋”,在法庭进行详细询问下,余xx对于买房具体细节无法明确陈述,又称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郭xx侄子名下,余xx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且未能举证所诉款项系其个人财产并交由郭xx保管且现仍存在郭xx处,亦未能举证其销售红枣干果的出资款项及邮寄费用应当由郭xx返还的依据,因此,余xx以同居关系析产主张郭xx返还同居期间郭xx保管余xx的收入420,825元、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红枣干果生意余xx投资支出采购红枣和邮寄运费105,773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余xx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故其为实现该请求而支出的保全申请费,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另,郭xx在答辩中称要求余xx返还车牌号为新xx**的洒水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车辆的登记权利主体为郭xx,郭xx要求余xx返还该车辆,其法律关系基础是物权请求权,主张的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这与本案中需要审查的财产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综上,判决:驳回余xx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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