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网络自然是时代进步的象征,但也给犯罪分子带来可乘之机,依托网络进行的各类犯罪活动层出不穷,尤其诈骗类案件高发。其中一部分案件,就是以恋爱作为幌子,冒充女性进行诈骗。特分享以警示。
肖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黔2701刑初34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2011年5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平坝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5日被假释,2015年1月14日假释期满。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
指定辩护人林安顺,贵州黔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8〕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初,被告人肖某在都匀市某某旅社内伙同他人,用自己的微信号加被害人郑某1的微信号成为好友,谎称自己为女性,叫“敏儿”,在微信聊天时假意与郑某1发展成为恋爱关系。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13日肖某等人以购物、闺蜜结婚送礼金、做生意等名义多次索要钱财,要求受害人给自己的微信号及指定的微信号转账、发红包共计82次,共骗取郑某1人民币327638.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材料,认定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肖某定罪处刑,并建议量刑有期徒刑五至七年。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称自己只骗取了人民币八万元。
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肖某不应对受害人被骗的金额负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六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初,被告人肖某在都匀市某某旅社内伙同杨某(另案处理),利用手机聊天软件“微信”骗取他人钱财。杨某使用肖某的微信号加被害人郑某1的微信号成为好友,在聊天过程中谎称自己为女性,以“宋某”身份与郑某1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几天后,郑某1在杨某要求下将大额钱款转入肖某的微信号绑定的个人账户。杨某准备将骗的款项转入自己的银行卡,便向肖某索要验证码。肖某得知后要求杨某骗得的钱款分给自己,并且将微信号收回使用,继续以“宋某”身份与郑某1联系。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13日,肖某和同伙在冒充女性身份,通过微信社交平台先后以购物、闺蜜结婚送礼金、做生意等名义多次向受害人郑某1索要钱财,让受害人向指定的微信号转账、发红包共计82次,共计骗取人民币327638.60元。
2017年10月,肖某在骗得钱款后,断绝与受害人郑某1的联系。同月23日,受害人郑某1报案至都匀市公安局称其被诈骗。2017年11月30日,民警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将被告人肖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郑某1于2017年10月23日报案,都匀市公安局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7年10月23日,受害人郑某1报案至都匀市公安局称其被诈骗。2017年11月30日,民警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对被告人肖某实施抓捕;都匀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日将肖某刑事拘留,2018年1月6日依法逮捕。
3、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实肖某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肖某身份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图片说明。证实2017年11月30日从肖某处扣押两部手机和涉案银行卡。2017年12月1日出具扣押决定书,从肖某处扣押一部苹果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张工行卡(71×××62)、三张建行卡(08284、17244、另一张不祥)、一张农行卡(06287);肖某指认银行卡的图片。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明细清单。证实都匀市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日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为×××、×××的注册信息及交易流水;2017年12月4日向中共工商银行安顺分行调取卡号为(71×××62)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2017年11月28日向中共工商银行都匀分行调取卡号为(71×××62)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肖某工行银行卡(71×××62)银行账户从2017年7月7日至11月24日,多次从微信零钱转账入该卡内,该卡的进账唯一渠道就是微信零钱转入,其余均是消费及取款等支出账。
6、住宿情况。证实肖某与罗某1于2017年7月5日17时56分入住都匀市某某旅馆,2017年7月8日20时04分退房。
7、聊天记录及图片。证实肖某使用微信号:×××,微信名:“谁能XXX”,郑某1使用微信号:×××,微信名:“望XXX”;肖某使用×××微信号与郑某1使用×××微信号之间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自2017年8月24日到2017年10月13日止肖某先后以买衣服、买鞋、买床、出去玩、给闺蜜礼金以及父母逼去相亲等为借口多次向被害人郑某1索要财物,郑某1通过微信转多次给肖某人民币共计206959.2元。肖某为了成功骗取郑某1更多财物期间,9月21日通过微信转款给1000.00元给郑某1。
8、银行流水、郑某1农业银行(27878)流水和郑某1农村商业银行(994001)(690809)流水。证实郑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肖某财物银行流水明细与微信截图转款情况相互对应。郑某1从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13日给肖某微信及肖某指定的微信转款和发红包共计82次,金额共计328638.6元(如扣掉肖某转给郑某1的1000.00元,数额为327638.6元)。
9.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肖某于2017年12月1日对同案犯进行辨认,其辨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同案犯杨某;肖某2017年12月1日对证人罗某1进行辨认,其辨认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与自己和杨某一起开房的罗某1。
10、证人罗某2。证实2017年9、10月份的时候,肖某找到我说想买我位于平坝何家庄路边的一块地来建房,跟我说了两三次我答应了,当时双方商量下来的价格是98000元,他把钱给我之后我就和他签订了购买田地的协议。但是协议我没有留,都在肖某那里。肖某有一部分是付现金,一部分是微信转账,但我现在记不得分别是多少了,反正一共付给我98000元。我的微信号是×××。
11、证人杨某陈述和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2月24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抓获杨某。2017年7月,肖某打电话约我到都匀玩。我到都匀后,与肖某住同一个旅社。肖某叫我用他的微信号,他的微信号是一个女生头像。清正国叫我用加附近的人这一项微信功能,加其他男子。通过聊天取得男子好感,稍微孰悉后,就向骗取对方钱财。我就通过肖某的微信搜索到一个男子,以女生口吻跟他聊了四、五天,聊得比较投机。我就以回家看父母没有钱为名向该男子要钱,男子通过微信转了人民币一万元给我,我想转到我的银行卡上。但验证码是发在肖某微信绑定的手机上,我找肖某要验证码,他就知道我骗得钱了。他向我要2200元,我就转给了他,剩下的钱我得了。第二天,我发现我用的肖某的微信号下线了,而且重新登登下不了。肖某说封号了。但过几天,肖某又跟我说那个男子又转了一万元给他;后来,陆陆续续又听肖某说那男子又转了五六万。之后,我和肖某有一个多月没联系。有天,肖某回到安顺请我、王某罗某3、肖某吃饭,他穿的干净整洁。吃饭时肖某和王某聊天说,他用微信骗得二十多万元,只要得钱座几年牢都无所谓。而且他还买了地皮,还准备修房子。
12、被害人郑某1陈述。证实2017年7月初,在都匀市剑江中路34号我的家中我通过手机微信里搜索附近的人加了一名微信名为“宋某”的女子,之后我跟她确认为网恋的男女朋友关系,宋某就以生病、修车、租房、父母逼婚、生意资金不足,等理由向我多次借钱,于是我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宋某”的微信账户、手机支付宝转账给对方,累计转账金额总计约339000元人民币。之后我们达成协议,她会在2017年10月17日一次性把我之前借给她的钱还给我,但是还款时间到了,对方却一直联系不上,于是我于2017年10月23日来派出所报案。
我的微信名叫“望☆☆☆”。我被一个微信号为×××的人骗的,这个微信名叫“谁能XXX”,这个自称是一个女人,说是都匀人,经常在外地,在福建东山岛经营小家电和搞装修公司。我一喊见面,她就说她在外地。这个人自称叫宋某。我是被这个微信的人以谈男女朋友的方式,以各种理由找我要钱的方式诈骗的。我是在2017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加了微信号为×××的人为好友,然后对方以男女朋友的方式作骗我。
每一笔钱转账的原因和对方要钱的理由具体我确实记不住了,基本上都是以生病、修车、父母逼着还账等理由向我要钱,但我记不住是那一笔了。
2017年8月24日我给xjazj2Ol314转了2900元,一笔是2000元,一笔是900元,是对方说她在网上买了一双鞋和衣服,向我要钱,我先转了2000元,问对方够不够,我又转了900元。2017年8月25日,我给对方转了600元是对方说手机要停机了,我拿钱给她交话费的。2017年8月26日,对方称快要到七夕了,她要我转1314元给她,于是我就转了1314元给对方。2017年8月27日我给xjazj2Ol3l4转了10000元是对方说要给她的家里买床,我转过去后对方说这点钱不够,还差七千多。于是我在2017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又转了8000元过去。2017年8月29日晚上,×××跟我说她最好的闺蜜结婚,要我拿钱给她去送礼,要9999元,我答应后于2017年8月30日给对方转钱,但由于当天对方的微信超限额了,钱转不进去,于是她叫我加她闺蜜的微信×××,微信名叫“爱你不一定拥有”,加后我给这个微信号转9999元,转过去后她又说不够,于是又转了1200元给ycxl3146666666。2017年9月4日凌晨0时许的时候,×××又以没有钱吃东西了,叫我发点钱给她,于是我就发了46元的红包给她。早上9时许,我又转了500元她。2017年9月6日早上,×××发信息说她要买衣服,叫我打钱给她,于是我转了3000元。2017年9月7日,×××说她要去小姨家玩说没有钱了,叫我拿钱给她,于是我分两次一次转1000元给她。2017年9月11日,×××跟我聊天说她父母不想管她的事情,但是必须要她拿出15万元出来摆在她父母面前,让她父母看得起她,这个钱她父母不要。要我想办法,我相信后于2017年9月11日晚上和12日凌晨给×××转了一笔16000元,一笔10000元,一笔8000元。之后几天×××一直跟我聊这个事情,叫我去筹钱。2017年9月20日晚上,我给×××发信息说我没钱了,叫她转1000给我周转,于是对方于9月21日早上给我转了1000元。她一直在催我筹钱,我问她具体差多少,她说还差93000元。于是当天我从平安普惠上融资了90000元。于2017年9月21日和22日以一笔10000元、3笔20000元,一笔18000元一共88000元转给了xjazj2Ol3l4这个人。2017年10月3日,×××以订门面和写字楼的方式问我要钱,我跟她打了两笔,一笔是1000元,一笔是600元。2017年10月9日,×××以做生意订货为名向我要钱,我给了她10000元,包括2017年10月10日的一笔5000,两笔500,一笔10000元,2017年10月13日的两笔10000元都是她以做生意仃货为由向我要钱,这几笔钱是我取了我保险抵押的借款出来,然后打给xjazj2Ol3l4的。
我在2017年8月10日的时候,我现在记不清是怎么回事了,我通过支付宝给xjazj2Ol3l4这个人转了10000元整。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85××××9311,对方提供给我的账号我记不全了,我一共通过微信转给×××这个人328871元,减去他转给我的1000元,一共是327871元,加上支付宝转给对方的10000元,我一共被诈骗了30多万元。
从2017年7月初,我跟她加好友后的十天左右,我们在微信聊天中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她称呼我为老公,我称呼她为老婆或者亲爱的。现在想起挺荒唐的,现在也不知道当时怎么想的,可能是夫妻生活不太如意,她的聊天方式让我相信了她,所以我就打钱了。
12、被告人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了月初的一天,我在贵阳,杨某和罗某1在贵阳联系上我后我们三个在一起,我说我去都匀找工地做活路,杨某和罗某1说跟我一起去,我们三个坐高铁到都匀后,本来是想找我在那边的一个朋友,但是他说他在上班,于是我们就在都匀街上一家宾馆开一个房间,登记是我和罗某1的身份证,晚上我们睡觉时杨某说他微信被封号了,叫我拿我的微信号给他登录玩,于是我拿我平时注册打麻将的一个微信号给杨某登录,之后我就睡觉了。给杨某登录的微信号我只记得是20XXXX,前面还有几个字母,密码是xjXXXX,我拿给杨某登录的时候微信性别是男的,但用的是一个女生的头像。我知道杨某使用微信诈骗后,我当时差5万的高利贷,我就开始和“望☆☆☆”聊天,我称呼他老公,他称呼我老婆。我通过微信转账提现到我的银行卡。
罗某1没有对都匀的男子实施诈骗,但是他知到杨某和我骗的这个事情。我现在有三个微信,其中一个是男的,是我平时生活中用的,另外两个是女的,我就是化妆成女的加附近的男子骗取一点微信红包,基本都是几块的。我一共诈骗都匀男子133000多元。因为没有钱用了,打麻将输了,通过化妆女人同男人谈男女朋友这种方式得钱某还还账、打麻将。肖某此后供述称,自己只骗受害人133000多元。其余都杨某骗的。庭审中又称只骗了80000元,第一次庭审中完全否认犯罪事实,称不知道为什么受害人会发8万元给自己;第二次庭审,杨某出庭后,肖某才提出认罪,但只认可8万元。
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冒充女性身份在网络聊天软件平台上骗取受害人财物,共计骗取人民币327638.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和被告人肖某提出不应对受害人被骗全部金额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得到假释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肖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被羁押的日期,本院在计算刑期时依法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帀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个人财产退赔受害人郑安富经济损失人民币327638.6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柳 家 才
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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