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法九章·民商】以案说法:恋爱期间的转账,分手后是否应予返还
近日,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系恋爱期间金钱给付引发的纠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自由恋爱三年。恋爱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共计820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520元”“1314元”等款项共计3800元,另外单笔转账超过10000元的转账共计45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共计17650元,其中一笔为520元,一笔为10000元。双方分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恋爱期间的转账,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以转账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转账系原告自愿赠与为由拒绝返还。
双方基于恋爱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期间的转账性质,应结合转账的目的来分析认定。在特殊时刻为增进感情,表达爱意主动小金额,如“520元”“1314元”等特殊含义的转账,应认定为恋爱双方为增进感情的一般赠与。而对于恋爱期间大金额转账应认定为以结婚或共同生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在恋爱关系终止、结婚或共同生活目的落空时,应予返还。返还金额应当根据双方恋爱情况、交往时间、经济往来、收入水平及平衡双方利益、公序良俗等综合认定,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35000元。
赠与有一般赠与和附条件赠与。一般情况下,男女恋爱期间为增进感情而进行的合理消费以及小金额给付,是以恋爱为目的自愿支出的费用,系一般赠与,严格意义上不属于法律关系中“不当得利”的范畴。而超出一般生活需求,也超出了男女双方的经济能力的,显然不是恋爱双方的一般赠与行为,而是基于维持恋爱关系或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故在双方结束恋爱或不能步入婚姻时,应视为不同情况予以区分认定,并结合公平、诚信原则,判断返还数额。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而言,男女双方建立、经营恋爱关系,应倡导健康恋爱观、财产观,双方应真诚相待,相互付出,更应理性对待经济付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的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不提倡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超出正常经济能力范围的花费,更明令禁止一方借婚姻恋爱的理由来向对方索取财物或牟利。希望恋爱中大家保持理性,针对大额转账备注用途并保留相关记录,避免纠纷。
图文:汪丽媛 编辑:梁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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