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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解读:
1.理解要点
关系的拟制性与可解除性
继父母子女关系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其基础是生父母与继父母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解除后,一般情况下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终止,但需通过法院确认,不能单方声明解除。
例外情形的认定
收养关系: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已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收养关系独立于婚姻关系,即使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仍按父母子女关系处理。
共同生活:离婚后继子女仍与继父母共同生活,表明双方实际抚养关系未改变,此时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离婚而解除,仍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赡养义务的平衡
即使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若继父母曾对继子女进行过抚养教育,且年老后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从公平和道义角度,成年继子女可能需承担一定的赡养责任。但法院会综合考虑抚养教育的持续时间、继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避免过度加重继子女的负担。
2.适用场景与注意事项
抚养教育的认定:需证明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长期、稳定的抚养,如共同生活、承担教育费用等,短暂共同生活可能不足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过错行为的排除:若继父母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行为,其主张赡养费的请求将被驳回,体现法律对继子女权益的保护。
3.实务建议
证据保留:继父母在抚养继子女过程中,应保留相关证据(如抚养费用支付记录、教育支出凭证等),以证明抚养教育事实。
协商与诉讼:若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产生纠纷,双方可先尝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
特别注意:一般来讲,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因继父母或者继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2协议解除3诉讼接触。当事人要求已经形成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法院诉讼,有法院裁决。对于第2和第三种情况,在即子女未成年的情况下,以生父母和继父母离婚为前提。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解读:
第一:限制任意撤销权
背景:实践中,夫妻离婚时约定将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可能反悔,以赠与财产权利未转移为由主张任意撤销权。但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项达成的整体协议,具有身份关系属性,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赠与合同。
理解: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一种形式,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约定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支持一方随意撤销该约定,可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子女或原配偶的利益。
适用: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除非另一方同意或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情形。
第二:违约责任的承担
背景:离婚协议的主体是夫妻双方,若一方不履行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另一方的权益如何保障是实践中需要明确的问题。
理解: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适用: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违约方继续履行协议,如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等,或赔偿因不履行协议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三:子女的直接请求权
背景: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一般情况下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但在特定情形下,若夫妻双方明确约定,子女可直接主张权利。
理解: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规定,若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子女在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可直接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适用:子女需提供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有直接请求权的证据,方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违约方履行义务或赔偿损失。
第四:撤销权的行使
背景:若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一方有权请求撤销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
理解:欺诈、胁迫等情形严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受欺诈、胁迫方撤销权。
适用:一方需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对方隐瞒重要事实、以威胁手段迫使自己签订协议等,方可向法院请求撤销该约定。撤销后,该部分财产恢复到夫妻共有财产状态,当事人可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第五,子女请求行使权能否受诉讼时效限制
子女向父母主张的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如果离婚协议写明交付财产或者办理过户的时间,从约定的时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未写明的,子女可以随时主张履行,但应当给与义务人履行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与子女不动产的约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并不能简单的回答能或者不能,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几项因素:第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情形,第二,涉案不动产是否是对于子女承担了生活保障功能,比如房子专门出租的,那就不一样,这个最高院有一个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规定29条,可以参考。第三,子女对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考虑到父母子女间的人伦性质,对此条件不宜过于苛刻。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是对《民法典》第1088条的完善。确定了法院判决家务补偿款时可以参考的因素有:投入的时间、精力,对双方的影响,给付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删除了征求稿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这一因素。我个人倒是感觉前两个比较虚,实务中是很难证明一方对家庭投入的时间、精力、以及该行为对双方影响的。估计到时候裁判还是会以后两者作为基础。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
直至今日,并没有一种权威的量化计算方式可用来确认家务劳动的具体价值。法院审理案件,必须要全面综合考察,尽量是经济补偿数额玉负担较多一方付出的劳动、产出的价值得以匹配。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一是负担家庭义务投入的时间、经历,一方面投入时间不仅包括日常投入在家庭生活和具体时候的时间,还包括婚姻存续的时间的长短,投入时间越多,婚姻存续期间越长,补偿数额应当相应增加。另一方面是投入精力,包括照顾小孩,照顾老人等等。
二是相关家庭义务对双方的影响。每一个成年的男人背后都有一个优秀的女人。每一个成功女人后面都有一个默默付出的男人。利益。婚姻中,负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出于对婚姻前景的信赖,付出较多精力从事家务劳动,随之而来的不免有其自我发展空间的压缩,无形中付出了个人工作选择、职业晋升、培训学习、收入能力等方面的机会成本。为此,另一方因此而获得的有形财产利益、无形财产利益及可期待的财产利益,如一方在婚姻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工作前景、执业资格、专业职称、知识产权等,均可以纳入经济补偿数额的考量范围。
三是给付方负担能力。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也要考虑家庭实际情况。离婚经济补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如果给付方经济状况不佳,缺乏支付能力,支付补偿费用将影响其基本生活,也要予以充分考虑。
四是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当地收入状况反映了所在地区的生活成本和经济发展情况。在经济相对发达地区,生活成本高,在同等条件下补偿数额也较高;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在同等条件下补偿数额也相对较低。参考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收入水平、消费水平等数据,使得确定的离婚经济补偿数额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公平性。
五是其他因素。本条规定未作穷尽式列举,旨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涵盖司法实践中的各类情形,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可进行综合考量。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解读:
离婚经济帮助是古今中外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离婚经济帮助,不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而是解除婚姻关系时的一种善后措施;不是劫富济贫或均贫富,而是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友善”的必然要求。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需要满足四个条件:
第一,离婚诉讼中。离婚经济帮助的判断时点为离婚之时。一方生活困难必须是在离婚时已经存在的困难,而不是离婚后任何时间所发生的困难都可以要求获取帮助。一方如果在离婚判决后提出经济帮助,人民法院则不会受理。这就排除了部分别有用心之人在离婚后大肆挥霍财产最终身无分文,并要求前配偶提供经济帮助之可能。
第二,受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其生活困难是指依靠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仍不能维持合理生活水平。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一般会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获得一定数额的财产,即使是婚姻过错方,一般也不会达到“净身出户”之程度。即使未分割到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其有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助金等社会保障,应已达到满足基本生活之需要,对方也无须给予离婚经济帮助。因而离婚经济帮助的对象实则是不仅没有生活来源,同时因为年老、重病、残疾等丧失了劳动能力之群体。
第三,提供帮助的一方应有负担能力。即在满足自己的合理生活需要后仍有剩余。这就意味着,如果离婚双方均只能维持一般的生活水平,也不需要向对方提供经济帮助。
第四,时间限制。离婚经济帮助是暂时的帮助,这是该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是审判实践的通常做法。而且,如果接受帮助的一方已经再婚或与他人同居生活等,帮助也应予以终止。
比起《民法典》第1090条来说,再写这么一条,有利于实践操作,本条对生活困难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明确了年老、残疾、重病等常见生活困难情形,以助力统一司法适用。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离婚经济帮助的对象,法律并未予以限定,请求帮助的一方可以使男性,也可以是女性,给予经济帮助的一方也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本质上,是对家庭弱势群体基本生存权益统一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这一条看似简单,其实非常复杂,涉及到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理论问题比较复杂,在此不予讨论,主要谈谈如何理解这句话。
适用本司法解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本司法解释已经公布并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就其使用的案件类型而言,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第三,就案件审理阶段而言,本司法解释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所以,只要是2025年2月1日没有判决的案件,都应该适用,那其实是冲击还是很大的,因为很多案件他可能开庭了,还没判决,那不行,必须要用这个司法解释。
编辑:襄阳市司法局融媒体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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