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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公开,关于朱某所提出的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法院并不认可。虽然朱某因为被害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将她拐卖到境外,但实际上已经构成了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最终,朱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朱某被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朱某已经着手实行将被害人卖往境外的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出境前拒绝独自出境,其犯罪意图未能实现,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虽然朱某在第一次被抓获后交代了其与被害人一同偷越国境的事实,但他并未主动坦白自己拐卖被害人的计划,直到公安机关发现朱某有诱骗他人偷渡出境的犯罪嫌疑并再次将其抓获后,朱某不得已才供述了自己拐卖被害人的事实,故朱某就拐卖妇女罪不具有自动投案情形,不符合自首的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根据《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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