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肖某立即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3,880元;
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3,880元为基数,自2026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某与肖某于2026年1月13日见面确立恋爱关系,同日张某某向肖某转账8888元,向肖某的父母、弟弟、侄子侄女、儿子女儿交付共计5000元的现金红包。同年1月26日,张某某向肖某转款2200元;2月2日,张某某花费5499元为肖某购买手机一部;张某某的父亲张某甲(音)向肖某交付红包1000元。
同时查明,肖某的妹妹肖某甲委托肖某向张某某转交货款500元,张某某予以退还。应张某某邀请,肖某将腊肉交张某某加工。
另查明,张某某与肖某于2026年2月14日分手。
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款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如何确定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款物性质如何认定;二、被告是否应返还案涉款项;三、若应予返还,返还金额应当如何确定,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赠与合同纠纷而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方向被告方的转账、交付现金红包系赠与行为。理由如下:婚约财产是指双方在恋爱期间,为缔结婚姻,一方向另一方赠送的财物。给付财物通常基于当地的社会习俗和文化传统,且涉及的财产具有浓厚的民俗习惯性,例如彩礼,若双方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则财产受损一方可以请求对方予以返还。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判断某笔款项是婚约财产还是恋爱期间的赠与,主观上要审查双方是否均有缔结婚姻的合意并在此基础上支付和接受财物;客观上要考察支付款项类型、支付方式、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金额是否符合当地民俗、给付方经济状况等因素。本案中,原、被告从确立恋爱关系到分手仅一月,未就彩礼等具体结婚事宜进行讨论,因此,双方尚未进入谈婚论嫁阶段。原告方向被告转账仅两次,交付了部分现金红包,大部分系双方第一次见面时交付,更多是表达爱意和增进感情的方式,不符合婚约财产的主、客观要件,原告自愿向被告转账交付现金红包、购买手机,被告予以接受,双方的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双方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故案由亦应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案涉款项。为此,应当审查是否具有法定的返还赠与物之情形。本院认为,赠与可分为一般赠与和特殊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即,一般情况下,赠与人将财产转移至受赠人后,在无约定或法定撤销权的情形下,无权再主张受赠人返还,此即为一般赠与。特殊赠与则包括附条件赠与、附义务赠与、附期限赠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此即为附条件赠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恋爱关系中的一般赠与指以维系感情为目的的未超出合理限度的赠与或带有鲜明感情色彩亦或特殊意义的赠与;特殊赠与即指带有以结婚为目的超出情侣交往赠与范围的大额赠与。从弘扬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看,好的恋爱关系应当建立在双方平等、诚信的基础之上,受人馈赠也应有度;在恋爱期间收取大额转账却在短暂交往分手后不予退还,有违当今社会和法律倡导的两性交往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得借婚恋索取大额财物的价值观。
本案中,双方交往时间尚短仅一月,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花费2万余元,多是单方转账或交付,超出一般情侣之间馈赠范围。虽然原告方在转账或交付财物时未予以明示,但通过双方交往过程及聊天记录来看,原告的行为系为将来与被告共同生活、缔结婚姻的意图,并非是无条件赠与对方任凭对方个人随意使用挥霍,转账、交付红包等暗含双方未来能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可见原告欲通过财物来发展和维持与被告的恋爱关系,最终达成缔结婚姻的目的,故不应单纯认定为无条件的赠与,更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对于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贵重财物及大额款项,虽然相应的财产权利已经转移,但若当事人所期待之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受赠人缺乏占有财物的合法原因,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赠与行为。现原、被告二人已经分手,且对簿公堂,已无法实现受赠人与对方结婚的目的,即双方形成的赠与合同之解除条件已经实现,受赠人在解除条件成就时负有相应的返还义务。本案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涉案赠与的解除条件已经实现,被告应当返还相应的赠与财产。
关于焦点三返还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的2万余元财物,应理解为以双方缔结婚姻为目的之赠与,也在于向对方表达爱慕之意及维系、发展当下情感,现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无法达到结婚之目的,被告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综合考虑双方恋爱时间和程度、双方的收入,结合原告方交付财物的情况、缔结婚姻的赠与目的、本地经济情况、消费能力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18,000元现金。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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