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更多是一种内化于人们心中与思想观念中的成文与非成文的道德、伦理规则,既有公共性、普遍性的一面,又有非公共性、特殊性的一面。其主要面向祈盼自由与相对自由双重维度,不同的维度有不同的自由恋爱规则与发展脉络。从自由恋爱初始至今,恋爱的自由程度越来越大,其对应的民间规则也在相应改变、发展。从法治层面来看,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有着双层缘由,即恋爱私主体对“法无禁止即可为”与“法无禁止皆自由”的误解与误用,对“自由”进行了无限制的扩大理解与应用,使得自由恋爱的应然之治较为乏力。为此,可以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来树立恋爱权威、保障恋爱健康、实现恋爱幸福,在民间法层面达到用“法”为自由恋爱保驾护航之宗旨。
关键词 自由恋爱 民间规则 恋爱法治 恋爱正义 应然之法
一、问题的引出
自由恋爱可让人实现恋爱自由,但此“自由”一般需要“规则”制约:一种是显性成文的国家法规则(正式法律/正式规则),另一种是集显性成文与隐性非成文的民间法规则(非正式法律/非正式规则)。
对于前者而言,在恋爱日常中,这种自由属于传统民法所言的“意思自治”范畴,具有两层意涵:一方面,其在正式规则之上,具有明确的成文条款规定。据《民法典》第五条可知,恋爱的“自愿原则”主要包含五个层面的“自由”:一是建立恋爱关系的自由;二是选择恋爱相对人的自由;三是决定具体恋爱活动与内容的自由;四是变更与解除恋爱关系的自由;五是决定恋爱方式的自由。另一方面,其在正式规则之下,严格受制于具体法律成文条款约束。据《民法典》第七条可知,在恋爱私主体行使恋爱权利、履行恋爱义务、承担恋爱责任时,恋爱的“诚信原则”主要包含对“自由”的四个限制:一是要诚实、善意的恋爱;二是要不诈不欺的恋爱;三是要言行一致的恋爱;四是要信守诺言的恋爱。而《民法典》第八条又对恋爱中的“自由”施加了两层限制:一是不得违反各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或社会公共道德)。不难得出,《民法典》对恋爱中的自由是一种原则性规定,条款文本本身属于具体法律规则,但具体条款内容却指向法律原则。
对于后者而言,在具体的恋爱实践生活中,虽然自由恋爱无时无刻不在运用《民法典》中的原则性法律规则,但由于无具体的“恋爱明细规则”,所以更多的是应用到一些于潜移默化中形成的非正式法律或非正式规则,即“民间规则”(亦称“民间规矩”“民间规范”“民间法”)。换言之,在普通大众印象中,自由恋爱属于普通私主体之间的自主行为、自治行为、私下行为、秘隐行为或公开行为,好似恋爱与国法的关系很疏远,且人们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形成“恋爱——国法”的思维链条,反而大多将自由恋爱视作完全的“个人自主自愿行为”,遵守所谓恋爱江湖中的规矩,即在公序良俗的基础上,久而久之形成的那种无形的“民间规则”。这种民间性质的规则更多是一种内化于人们心中与思想观念中的成文与非成文的道德、伦理规则,包含公共性、普遍性的圣贤垂教、社会崇尚、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礼节仪式、人伦禁忌与风评舆论,以及非公共性、特殊性的祖宗遗训、家法族规、民族规约、宗教戒律、个体契约、拟定协议与心中构想等方面。加上不同地域、民族、时代有不同的民间规则,使得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也应地域、民族、时代而异。
“无规矩不成方圆”。自由恋爱的私主体理应树立强烈的规则意识,遵循优良的规则,尤其是多数人乐意选择、自愿接受的民间规则。因为,民间规则与自由恋爱有着许多相同点:其一,二者都是一种人类经验,民间规则侧重于人类生存经验、自由恋爱侧重于人类情感经验;其二,二者均立足于日常生活,均是从社会现实出发的;其三,二者均顺应了主体社会生活的主流趋势,包括大体习惯、潮流思想与行为模式。若恋爱私主体不按民间规则行事、出牌,作为规则的破坏者,其往往会受到正式法律以外的、不同形式的民间惩罚。
关于自由恋爱的涉法(正式法律规则)问题,备受司法关注的“牟林翰凌辱包丽案”或“PUA第一案”极为典型。“2024年最高法工作报告提到:牟林翰凌辱同居女友致其自杀,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确立了婚前同居施暴须以家庭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司法规则。”这一重大举措无疑为所有自由恋爱中的婚前同居关系提供了法律保护,尤其是消灭了恋爱中施暴对象的狡辩、脱罪空间,使亲密的自由恋爱关系更加安全,不再动辄“致命”。但是,自由恋爱中的涉法问题不仅限于施暴,还有许多类似严重的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作为婚姻的前置程序,现今的大多恋爱关系其实就是婚姻程序的前奏与提前体验,恋爱关系好不好,很大概率决定了婚姻的健康幸福程度。
目前,恋爱中的一些涉及法律关系的问题,在实然层面,依靠正式法律规则以及相关司法规则、司法解释即可解决大部分问题。然而,仍有一些“正式法外空间”问题严重影响了私主体的恋爱关系与恋爱体验,法律对其却持保留不评价态度,加上恋爱私主体也不大愿意寻求法律帮助,使得这些问题被边缘化,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尽管有伦理道德对其进行舆论谴责等制约,但由于无明确相关的自由恋爱“正式规则”或“正式法律文本”,使得其在伦理道德层面的约束力较弱,处于一种“想管却不好管,管了却不好治,治了也难治好”的尴尬自治困境,效果明显差强人意。而且,对于一些过于开放、偏激的恋爱主体来言,由耻感文化生成的民间规范、激发的精神“原罪”以及面子、尊严、他人的否定性评价也很难对其形成威慑或震慑作用,更有甚者会引起私下报复、事后算账等不法、极端行为,酿成不必要的恋爱悲剧。为此,可在应然层面将自由恋爱交予民间规则来处理。通过民间规则的“告知、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等规范作用,最大化保障私主体的自由恋爱美好体验,以民间规则之善治为引导,让其树立正确的恋爱思想理念与恋爱价值观,祛除恶的、不健康的恋爱关系与恋爱行为,还自由恋爱以良善、健康、幸福、美好。
二、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双向维度
在提自由恋爱之前,有必要对恋爱予以简单考据。自19世纪来华传教士将love一词引入我国,“爱”“爱恋”与“恋爱”便于我国发芽生根。在二十世纪初到民国(1900-1912)前,比如在1900-1909年间,“恋爱”一词曾出现于梁启超的《饮冰室自由书》以及《新民丛报》《浙江潮》《女子世界》《安徽俗话报》《游学译编》《民报》《湖北学生界》《天义报》《新世纪》等刊物,其词义专指男女恋爱,并逐渐成习,1908年颜惠庆主编的《英华大辞典》中的“恋爱”即是此意。在1915年,“恋爱”一词被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辞源》正式收入,释义为“男女相悦也”,同年,以《青年杂志》的创刊与“五四”新文化运动为引领,推动着“恋爱”向“自由恋爱”的觉醒。
但是,自由恋爱并非思想中虚幻想象的恋爱乌托邦与追求功利享乐的恋爱无下线,也非懵懂任性的恋爱无知之幕,更非随意更换恋爱对象、以满足私欲为目的动机的不负责恋爱。自由恋爱有其自由维度,通常钳制在隐性的民间规则之下,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将恋爱与婚姻紧密挂钩环境下的祈盼自由的自由恋爱,二是将恋爱与婚姻不再密切挂钩环境下的相对自由的自由恋爱。恰似陈独秀先生于《新青年》中所言:“盖恋爱是一事,结婚又是一事,自由恋爱是一事,自由结婚又是一事;不可并为一谈也。结婚者未必恋爱,恋爱者未必结婚”。而前者隐含着限制性民间规则,主要受中国传统儒家礼教思想的规限;后者隐含着开放性民间规则,主要受改革开放至今诸多外来思想与思潮的洗礼。二者还有两个共同点:一是它们都为爱情开辟了空间,虽然前者的空间更加私密化、私人化,后者的空间更加开放化、公共化,但它们都使爱情逐渐脱离并突破封建传统的桎梏与枷锁;二是这两个维度的自由恋爱都主要是处于应然之法(即伦理道德)调整下,而很少涉及实然之法(即各类成文法)。
(一)祈盼自由维度下的自由恋爱规则
除却中国几千年古代封建社会自由恋爱几近缺位与古代、近现代等诸多文学作品中(题材主要有唐传奇、元杂剧、明清小说戏曲等)歌颂、艳羡、向往自由恋爱的情形,祈盼自由维度下的自由恋爱有着与古代封建社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包办婚姻明确划分界限的味道。受古代封建礼教、纲常伦理、思想道德、法律习俗、文化生活、地域差异等因素的影响,适婚男女几乎不存在自由恋爱空间,基本都是双方家长同意后便直入婚姻,带有强烈的命运安排底色,这便是一种隐性的、习惯性的、镌刻于当时人们心中的民间规则。因此,在我国古代,自由恋爱基本没有生存的环境。即便是两情相悦的“私奔”,也严重挑战了当时的时代底线,往往不被社会接受或认可,因为这种行为被认为是严重触犯了普通大众的敏感神经与道德伦常红线,破坏了人们心中严守的民间规则。到民国时期,自由恋爱才逐渐真正地生根发芽、开枝散叶,但也面临并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应然限制,带有极为浓厚的不自由色彩,而这种无形的应然限制也是一种民间规则。在建国后至改革开放前,自由恋爱逐渐由隐性变为显性,但往往在经济与政治因素的严格束缚下艰难生长,这种因素束缚亦是一种无形的民间规则。综上,在这样的时代大背景下,青年男女主体对恋爱自由与婚姻自主充满了强烈渴望,并期望尽快实现此梦想。
1.民国时期至新中国成立前的自由恋爱规则
第一,民国时期学生们的自由恋爱规则。经过婚姻自主思想观念的浸染,当时的学生们愈发萌生了自由恋爱的内心冲动与行动渴求,并对传统包办婚姻持心理不甘与实际抗拒态度,但囿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严格限制,学生们的自由恋爱大多只能付诸于美好的内心憧憬与悸动的想象。自由恋爱的实现还面临时代观念的现实羁绊与层层社会困阻,自由恋爱土壤的缺乏导致很难结出自由择偶的果实,引发了较为严重的学生婚姻不满问题。不过,当时的一些民国时期的文人爱情传奇故事着实令人羡慕、赞叹。此外,当时的一些代表性刊物(如《新青年》《新潮》《少年中国》《妇女杂志》《民国日报》副刊《觉悟》《小说月报》《妇女评论》《妇女周报》《晨报副刊》《时事新报》副刊《学灯》《学生杂志》《新妇女》《妇女旬刊》《生活》周刊等)与剧目(如《娜拉》《终身大事》《孔雀东南飞》《童女自由》等)以及文学小说(90%的小说内容与题材都描写了男女恋爱故事,即备受学生推崇的民初言“情”小说)也对有关青年的自由恋爱进行了理论性与现实性指导。例如:为了对青年男女的恋爱问题进行指导,民国时期的报刊杂志发表了大量关于自由恋爱与婚姻自择思想的文章,目的在于详解自由恋爱的意义、方法以及注意事项。总之,这一时期的自由恋爱,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大学男女同校禁忌被打破,男女社交公开由倡导渐转为风尚,男女学生们之间也有了一定的自由接触空间(沈彤君女士于1922年7月2日在《时事新报》副刊的《男女社交之我见》评论即为典例),并引发了诸多关于自由婚恋的论述与鼓吹(如北大哲学系教授张竞生提出的四项“爱情原则”、“情人制”设想以及发起的“爱情定则大讨论”将“婚恋自由”思潮推向极致),但在现实中还是受到诸多伦理道德性的民间规则制约,尤其是传统包办婚姻思想的制约,整个社会与公众自身还未觉醒。
第二,“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新式知识分子们的自由恋爱规则。在当时,恋爱还是婚姻问题的一个重要分支,彼时的新式知识分子也是从恋爱对婚姻的重要性与迫切性方面对其进行热议,提出了诸多关于自由恋爱伦理的基本要求与标准。例如:五四时期,许多先进知识分子主要围绕恋爱的本质、恋爱在婚姻中的地位、如何实现恋爱自由、恋爱与贞操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展开讨论,并积极、正面引导着当时某些偏激的恋爱观点和做法。更以“恋爱革命”为重要手段来实现真正的“自由意志恋爱”,引发了自由恋爱维新派与自由恋爱守旧派的激烈争讨(实质为新旧婚姻观的对立与冲突)。又如:从1918年《新青年》的四卷一号开始,主题就包括自由恋爱。《新青年》对自由恋爱主题的关注、选取、设置与对话,使得该时期的自由恋爱思潮虽有一定的锋芒锐气与偏颇不足,但无形之中推动了传统婚恋观念向现代婚恋观念的变革与进化,积极作用不可抹杀。因此,这一时期比较特殊,由于人们正处于思想与道德理念的觉醒阶段,社会上的旧思想与新思想正在激烈碰撞、交锋,所以此时的自由恋爱规则也在新旧之间挣扎觉醒,虽仍有不少束缚性,但明显宽松了许多,尤其是逐渐打破、动摇了人们心中古旧、腐板、固化的规则。
第三,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女性作家笔下的自由恋爱规则。新文化运动催生了一大批女性创作群体,女学的发展促使她们以女性自我解放为宏旨,极力推崇意志自由与恋爱自由。但在她们笔下,大部分追求自由恋爱的主体几乎都陷入了浓重的悲剧境地,或郁郁终生、或自杀谢罪,以喜剧团圆的主体往往屈指可数。因为在此过程中,她们由于女性自身因素和社会环境的影响出现了不少错误做法,但为了维护她们的权利与尊严,先觉醒的女性也选择了对婚恋自主权的誓死力争。可在当时的中国,女性很难自决恋爱对象,若女性在现实中真做出这件事,往往为人们、社会所不齿,直到民国初年,自择恋爱对象都被蔑视为最下贱的行为。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恋爱问题的场域发生了显著转变,即从新文化领域至市民大众领域的转变,催生了一股独特盛行的电影院恋爱之风。此外,在20世纪30年代,婚姻自由一般可被城市区域的青年男女广为接受,但若不以婚姻为目的,单纯以恋爱至上为归宿的自由恋爱仍不被社会所肯定。所以,纵观这个时期,女性解放和女性文学成为时代主题,推崇爱情成为主题词,爱情俨然成为反对封建伦理道德、维护个体的尊严的利剑,女性主体意识在不断凸现。但女性们的自由恋爱在现实中仍受制于人们的固有看法、原生家庭的观念、街坊邻里与社会大众的舆论威压,以及重男轻女的传统牢笼,而这就是套束、拘制女性们的自由恋爱规则。
2.新中国成立后至改革开放前的自由恋爱规则
新中国成立后,恋爱复苏,人们谨慎的将恋爱与性爱进行界限的划分,以免感情受到践踏。当时,人们更注重在新中国建设中的自由恋爱。首先,在20世纪50年代,由于新中国首部婚姻法的颁布,彻底废除了以强迫为底色的传统包办婚姻制度,实行婚恋自由,使得女性婚恋不再被动的听从父母安排,而是有了主动选择权。当时,女性恋爱择偶盛行“英模与劳模”崇拜,并非常重视男方政治出身与家庭身份,而很少考虑男方经济、相貌与年龄条件,并以“模范夫妻”为婚姻理想。其次,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阶级成分在婚恋中占主导。具言之,在历经“文革”十年的洗礼,人们的婚恋观也随着社会氛围而变,恋爱关系主要看重两个方面:一是对方家庭出身、二是对方党政觉悟,使得政治因素在恋爱关系中占据着首要比重,而经济与文化因素次之,“红五类”“贫下中农”备受欢迎,在恢复高考后,“工农兵大学生”则尤受欢迎。总的来说,这个时期的自由恋爱,一方面,注重劳动中的自由恋爱,这种恋爱模式当时被普遍认为是更为崇高的;另一方面,注重出身好与根正苗红的政治得志者。换言之,还时期产生了一种以劳动伙伴关系与政治同志关系为主的恋爱总趋向。可以看出,此时期的自由恋爱规则比较有趣,主要受制于建设阶段的劳动关系与政治关系影响。
(二)相对自由维度下的自由恋爱规则
受改革开放思潮与网络新媒体的陶染,自由恋爱的自由才真正变得开放自由,自由恋爱基本可以受意志自由的支配。此时的自由恋爱受到强力束缚的民间规则越来越少,比祈盼自由阶段的自由更加自由。除了一些特殊存在群体外,自由恋爱基本可以被普及,自由恋爱关系也更被社会接受或认可,人们的恋爱思想也愈加多元、超前、开放。
1.新启蒙时期的自由恋爱规则
主要指改革开放初期。当时,时髦的爱情与恋爱话题推动了人们恋爱思想的革新。加上西方文化关于恋爱思想的熏陶,人们把中国传统文化与其进行组合,形成了在一定条件限制下的、注重人格与精神层面沟通的、忠贞与专一的恋爱趋向。诸多文艺作品也对新式恋爱观进行了大力长期宣传,并将其作为社会变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受高考制度的影响,“知识分子”“人才”反而成为婚恋推崇主力,文化因素占据首位,经济因素次之,政治因素反而被忽略。至此,社会已开始慢慢接受自由恋爱,并形成了两大鲜明对比:一方面,在思想放开的城市中,尤其是在知识分子群体中,自由恋爱现象已较为普遍,而且呈现为从隐秘到公开的转变,未婚同居的涉及性道德的现象亦在不断增加;另一方面,在思想封建的农村中,自由恋爱仍旧难有一席之地,面临着占据劣势的恋爱新思想与占据优势的恋爱旧思想的强烈冲突。可以看出,前者受到的民间规则限制越来越弱,而后者仍然受到较强的民间规则限制,呈现为分殊异反的城乡二元化趋态。
2.经济因素影响下的自由恋爱规则
随着打工潮与市场经济体制的兴起,人们的物质生活逐渐提高,随之而来的是爱情与商品经济的紧密结合,各种以爱情与情侣为噱头的商品从初始开发到充斥泛滥,催生了规模庞大的爱情消费与情侣消费模式,“金钱至上”思想不断影响着人们,使得自由恋爱紧紧与经济形成了密切联系,“傍大款”成为婚恋择偶热门词汇,逐渐形成了“经济挂帅”趋势。其中,打工经济背景下新生代农民工的自由恋爱值得特别关注。
通常,农村传统社会的“相亲模式”与城市中“自由恋爱模式”微妙并存于新生代农民工婚恋实践活动当中。由于经济地位不高,不仅外力作用下的相亲成为他们的内心噩梦,而且内因运作下的自由恋爱也给他们带来了心理伤痕。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恋爱之困,二是相亲之困,即新生代农民工难以通过自由恋爱与相亲成家。在内外合力的双重施压下,既打破了他们对美好婚恋关系的认知,也打碎了他们对美好婚恋关系的预期,从而将其硬生生甩出正常婚恋模式之外,导致他们的婚恋分离,也使农民工成为一种婚恋场域下的特殊社会存在。新生代农民工的婚恋总体呈现为三大模式:一是寄托于‘媒妁之言’的本地婚恋、二是希冀于自由恋爱的异地婚恋、三是试探于非婚同居的边缘婚恋,而这三种婚恋模式本质上都潜藏着破坏婚恋规律的异质性和脆弱不稳定特征,这无疑更加剧了他们婚恋的困境。总之,农民工群体的自由恋爱牢牢的被经济、地位、婚恋分离等因素锁住,造成新生代农民工的感情体验与民间制度保证之间的疏离与脱节。
此外,这个时期的跨国恋爱、跨区恋爱、跨族恋爱等的跨文化恋爱态势也在悄然兴起,“异地恋”与“非异地恋”逐渐普及。人们挑选恋爱对象也更加偏重对方物质条件、经济地位等因素,以求未来婚姻的安定、幸福,对经济的衡量与侧重不可避免的成为人们心中重要但非唯一的恋爱规则。
3.网络新媒体等信息数字化时代的自由恋爱规则
网络信息时代,人们的社交方式从线下逐渐转战为线上,人们对网络社交平台的依赖越来越大,衍生了以虚拟性、交互性、超时空性、符号互动性为主要特征的低门槛、离身性网恋现象。粉丝经济、偶像文化与巨量恋爱影视剧的涌现,强化了人们对爱情的美好虚幻式想象,引发了以注重畸形审美的“颜值经济”、以剩男剩女为由制造焦虑的“单身经济”以及以刻意带动审美导向的“网红经济”,大大歪曲了人们的自由恋爱观。例如:一些无良媒体为博人眼球、制造流量噱头,往往炒作“小鲜肉”或“初恋脸”等这类词语的热度,让人们逐渐把这种流量网红型审美当做理想的审美标准并过度推崇,尤其是大学生群体很容易在心理上和身体上被动接受,慢慢开始陷入自我怀疑,从而产生“容貌焦虑”现象,致使其审美标准呈现出同质化趋势。又如:商家为了针对单身群体,往往以各种方式推波助澜,宣告其新的社会时间“合法性”和“正当性”……“双十一”光棍节、各地的“失恋博物馆”、“单身派对”“相亲会”“相亲角”、交友APP等层出不穷;并诞生了所谓的单身贵族和母胎solo人士;而且,“单人消费”的不断盛行,创造了前所未有的新文化、新生活方式和新心态。再如:除了以前的琼瑶剧,现在的许多言情小说、影视剧(尤其是网络甜宠剧、古偶剧)也都在给人们灌输一些不切实际的爱情观,这些都在影响、侵蚀人们心中正常的恋爱观与恋爱规则。
另外,在当下社会,由于受各种网络短视频、网络推文与网络影视价值观的影响,男女两性都不自觉被虚构的文学艺术作品中的男女主角恋爱模式所影响,投射到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自由恋爱中的男女两性会对自己看到过的、觉得理想的恋爱模式进行模仿式重现,并形成一些理想的或不切实际的恋爱幻想;二是错误的、悲剧的、不健康的恋爱示范或样本也会潜移默化影响并加大男女两性的心理压力、戒备心与危机感。尽管自由恋爱中考量的主客观因素更多、更广,但也呈现出两大趋势:一方面,高校学生群体的自由恋爱往往比较自由;另一方面,社会群体的自由恋爱往往由于圈层等原因被大大拘限。与此同时,各种婚恋平台、新式相亲市场以及网聊奔现现象水涨船高,使得“快餐式恋爱”“闪恋闪婚与闪分闪离”现象频发。恋爱更加自由的同时,也不免出现一些过分追求自由的恋爱现象。此时,恋爱不再与婚姻强行挂钩,致使以“约会式”“社交式”“搭子式”“同居式”“模仿式”恋爱的体验感恋爱模式以及追求“个性化恋爱”的探索式恋爱模式在年轻人中比较流行。同时伴随的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责任感恋爱模式越来越被大众所渴望、崇求。例如:农村自由恋爱式早婚现象的兴起就是典型。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以婚姻为目的的始终如一式的责任式、共同上进式恋爱,该时期的不少恋爱情侣往往只求“恋”而忽视了“爱”,只求“性”而忽视了“婚”,“恋”与“性”的紧密结合使得“恋”与“爱”、“性”与“婚”逐渐发生了分离,更出现了不少有悖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恋爱乱象。而且由于结婚压力的不断增大,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婚姻前置程序中自由恋爱的自由程度。另外,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未来也很有可能会发展出“人机恋爱”模式,并可能将恋爱自由的自由程度推向另一个道德伦理端点。
相比于前几个时段,该阶段自由恋爱的自由程度已达到新一轮的高度,恋爱主体往往更加自主、随性,除了遵循外在的恋爱规则之外,更注重探索与寻找自己心中设置的或理想的那份恋爱规则,使得恋爱规则呈公共共同性与个体自主性交叉向势。但同时,一些过于个性化的自主性恋爱规则也容易导致自由恋爱主体恋爱难度或脱单难度的增大。
三、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法治缘由
从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两个维度可以看出,这种民间规则的侧重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限制,广义上来说可以包括法律规则之外的各种限制,狭义上来说仅包括限制自由恋爱的各种内在或外在的因素,而且这种限制主要是一种心理层面的精神限制;二是指引或引领,其可以是社会风俗、社会风尚与社会潮流,也可以是社会主流价值观或主流行为趋向,更可以是个性化的自定标准、要求或条件,这些都在或多或少影响着恋爱的自由程度。可以得出,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并非像法律规则那般必须成文,而是既有成文、亦有不成文,虽然没有明确详实的具体化细则,但却无时不在发挥着无形的规范作用。而且,不同的恋爱主体可能对这种规则的理解有所差异,且不同的恋爱主体心中可能有自己的民间规则。
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意味着自由恋爱将处于应然之法背景下的相对自由。恋爱之所以须以民间规则限制,并非“恋爱”本身之因,而是恋爱中的“自由”必须得有应然之法的权威与红线,需树立起恋爱的边界,而这最有可能是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法治缘由。通常来说,人类的自由包含三个领域:首先,是意识自由、良心自由、思想和感想自由,该自由属于意识内向层面的自由,属于绝对自由;其次,是趣味自由、志趣自由、生活自由、性格自由与行为自由,该自由必须无害于我们的同胞,属于相对自由;最后,是个人间相互联合的自由,该自由要求人们必须是成年人,并不是在被迫与欺骗情境下进行,而且这种自由必须有着任何无害于他人的目的,亦属于相对自由。换言之,尽管“每人应当享有实行行动而承当其后果的法律上的和社会上的完全自由”。但是“个人的自由必须约制在这样一个界限上,就是必须不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在自由恋爱中,同样需遵循此种自由规范。但在实践中,自由恋爱中的私主体有可能将“法无禁止即可为”与“法无禁止皆自由”进行误解与误用,对“自由”进行无限制的扩大理解与应用,在法治化层面反向促使了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显现与必要。
(一)自由恋爱就是“法无禁止即可为”?
从实然法视角来看,自由恋爱属于意思自治域界,类似于订立合同或承诺,恋爱私主体有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恋爱关系的自由,完全可由其自行解决、自主处理。然而,现实中却容易出现一些恋爱过程中的不正当错误因素,破坏了这种意思自治与彼此信赖的平衡关系。“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有些不影响恋爱关系的错误或可选择忽略,但有些极大影响了恋爱关系的错误可以轻易破坏甚至毁灭一段健康美好的恋爱存续关系,而有些错误会直接让恋爱中的非涉法事实行为转化为涉法法律行为,从而真正触及实然之法。自由恋爱虽然自由,但也无法完美落实“既要、又要、还要、更要”的理想恋爱原则,现实情形更多的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有得必有失”,而且,有些恋爱私主体由于边界感(近而不入、保持适度,不越界、不冒犯、不随意)与法感(法理解、法认知、法律观、法意识、法感受、法直觉、法确信、法判断、法信仰、法情绪)较弱,不能明确区分或没有明确划分恋爱私域与公域的边界,要么违法,要么失德,使得自由恋爱失去了恋爱自治的味道。
1.自由恋爱中的通谋虚伪意思自治可能破坏信赖保护与公共利益
最常见的是以单方虚伪表示为目的的“虚假恋爱”与以单纯欺诈为目的的“恋爱骗局”。不管是“假”还是“骗”,都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现,即便恋爱行为人无此内心意愿,但在行为上却真正做到了恋爱涉法行为,很容易产生许多不必要的财产关系与身份关系纠纷,给正常恋爱秩序带来不小挑战,引起严重的关于自由恋爱关系效力争议的法律后果。尽管这种恋爱中的虚伪自治行为可以于正式法律层面恢复原状,选择继续、无效或撤销,但恋爱中“虚假”与“欺骗”自带的那种重利益轻人伦、违正风背良俗、伤诚信损道德的特点,使其不仅破坏了受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泯灭了该主体对美好恋爱的内心期待,也无形之中损害了对第三人的信赖保护,让恋爱忠诚关系的公信力大打折扣,更可能蔓延至婚姻制度的社会治理层面。把自由恋爱当游戏玩乐、当谋利交易,非常严重的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共秩序。而且,这种不正当行为还会造成非恋爱主体与已恋爱主体对自由恋爱失范现象的紧张、担忧与热议,造成一种普遍的未恋、已恋、失恋主体对现在、未来恋爱对象品行的提前焦虑与过度担忧窘势,加大了恋爱中恋爱主体对彼此道德品行、内在涵养、过往经历等因素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成本与难度,严重的更会浪费司法机关的诉讼、调解与判决成本与资源,亦使原本由民事私法管辖的事由硬生生牵扯到行政、司法等公法领域,给原本美好的自由恋爱期许与健康稳定的社会秩序带来不少污点。
2.自由恋爱中未成年主体的意思能力问题较难判断
通常情况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意思能力决定着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虽然为限制行为能力主体,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所欠缺,但也依然拥有意思能力。其对自由恋爱此具体行为具有一定的意思能力,那么按理就可允许未成年早恋群体独立实施恋爱中的法律行为并推定这种实施行为有效。而实际情形却是,若未成年主体缺失意思能力,那么其实施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若未成年主体有意思能力,则需综合考量各种因素以做具体判断。未成年主体的早恋只是一种情感的关联关系,或是一种情景关联关系,可以借用美国学者麦克尼尔与日本学者内田贵等提出的关系契约理论来理解。因为,有些未成年主体的早恋现象或行为很符合契约理论宣扬的人文价值,而且以合作共赢、利益互惠、规范合意为基础价值导向,实现了学者所提出的“关系契约对意思自治的价值超越”的观点。但现实中,人们往往视“早恋”为禁忌或恶象乱象,不得轻易触碰。“早恋”往往被边缘化、排斥于自由恋爱之列。实际上,虽然“早恋”问题很敏感,需慎重对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却不可轻易将“早恋”打上品质恶劣、思想落后的标签。
3.不健康的自由恋爱易出现恋爱暴力问题
作为亲密伴侣暴力的典型表现之一,它主要存在于未婚恋爱私主体中。恋爱暴力以恋爱关系存在为前提,以造成恋爱对象躯体、性或心理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为必要,以主动和被动为主要表现形式。其暴力手段主要包括:残害、控制、遗弃、性虐待、精神摧残、殴打等,这会对被害方造成不容置疑的严重负面影响。此外,还有捆绑、拘禁、折磨、凌辱人格、网络暴力等手段。就拿婚前同居暴力来说,根据国内外的研究和调查显示,恋人之间的暴力或有过恋爱关系的两人之间的暴力,其暴力频率和严重程度远超过婚姻中的暴力。对于国内外大学生群体而言,恋爱暴力普遍存在。一方面,依恋模式、自尊与童年被虐待经历往往与恋爱暴力的发生有关;另一方面,自恋、敌意认知与恋爱暴力的发生存在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因此,恋爱暴力究竟是否还属于恋爱自治的范畴,非常值得深思。
(二)自由恋爱就是“法不禁止皆自由”?
恋爱中的自由包括选择自由与行为自由,且必须是一种应然层面的相对自由,而非毫无限制的绝对自由。对于自由而言,存在诸多论述。例如:马克思认为自由必须有界限,而非无所约束,其界限就是法律的保障与保护;密尔认为精神自由决定行动自由,无前者便无后者,并将他人的自由设置为个人行动自由的界线,即“绝不能使自己成为他人的妨碍”;康德的自由观强调自由需要从两大强制制度中摆脱出来,一是“己所不欲,施之于人”,二是“让别人按照自己的幸福观去行动”,而且是先摆脱前者,后摆脱后者;德沃金则提出了“自由主义平等观”,在自由基础上发展了平等价值。自由恋爱中的自由亦应当符合上述关于自由表述之精义。
自由恋爱双方属于私主体,而非公主体,但自由恋爱是否应当属于“法不禁止皆自由”之命题规限,需要慎重考量。首先,自由恋爱中的一些吃饭、穿衣、逛街、牵手、拥抱等日常行为是无任何法律意义的,即这种法律上的空白并非恋爱法治的缺位,而是完全与法无涉的;其次,自由恋爱中的“合法”与“违法”问题通常适用现行相关制定法予以规制,如恋爱中情侣间的互相赠与就属合法行为,而恋爱中的违法行为则比较容易判断,这种完全与法有涉且拥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自然也不属于自由恋爱中法治缺位的情景;再者,自由恋爱中也存在一些“法外空间”的问题,即一些恋爱行为与应然法相关,但在实然法层面却不能认定其为合法或者违法,而主要诉诸于恋爱行为人的良心自决,如大学生未婚同居关系问题,恋爱中的自残、自伤行为,分手后索要“青春损失费”、情伤后索要“精神损失费”的行为,恋爱存续中的“花心出轨”“脚踏多条船”等问题,法律对其既不是禁止也不是允许,而是持不作评价的保留态度,此时,便面临着自由恋爱法治缺位的情形,亟需应然法层面的民间规则对其治理。
一方面,自由恋爱的私主体属于私法范畴,此条件下的自由包括两种:一是事实行为自由,二是法律行为自由。在事实行为(不具有规范性)层面,“法不禁止皆自由”指的是“法不禁止(事实行为)皆合法”;在法律行为(具有规范性)层面,“法不禁止皆自由”的意涵,却不是“法不禁止(法律行为)皆合法”,而是指“法不禁止(法律行为)皆有效”的情形。但自由恋爱中的一些事实行为确实又边缘化于法治空间,这些法律擦边行为就比较难以用实然法来规制。另一方面,对于自由恋爱中的私主体大众而言,“法不禁止皆自由”虽然是对恋爱双方行为自由的最大化保障,但这种合乎理性的开放性必须有它的应然限制条件。因为,自由很容易被某些恋爱情侣进行绝对化理解。倘若个人自由不受任何限制,那将会对社会公众造成巨大灾难,戕害正式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基本价值。另需注意的是,“法不禁止皆自由”中的“法”其实指两个方面:一是实然法,即各类成文法;二是应然法,即伦理道德。换言之,恋爱中情侣的行为自由要想被认可,就必须让行为本身具备正当性要求,而这种行为的正当性必须要在伦理与道德的框限之下,尊重应然法,最好不要违背公序良俗、民众习俗以及基本道德观。换言之,恋爱中的行为自由应当符合应然之法的肯定性规范评价,而非否定性规范评价与模糊地带。
一般而言,恋爱中的行为自由需受到“法益—义务”与“道德—责任”的规限。通常,涉法益之义务能被较好的实现,而涉道德之责任则全然凭靠恋爱私主体之良心与自觉。那些存在于“法外空间”的一些特殊事实行为与正常的负责任式的自由恋爱相比,显然属于“恋爱失责”的范畴。按照常理,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不负责行为自主担责。从广义层面出发,一个人对自己行为承担的自主责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赏善”、二是“罚恶”,二者同时存在,产生善好后果的行为对应着肯定性奖赏,而产生坏恶后果的行为则对应着否定性惩罚。也就是说,积极承担自主责任,具有一定的止恶功能,毕竟,人生在世,之所以要对产生坏恶后果的行为人追究必要责任、施加必要惩罚,主要还是要引导人们趋善避恶,防止对他人产生不利后果。但颇为遗憾的是,在诸多恋爱失范情形中,这种恋爱中的自主担责行为往往比较缺乏,造成了大量的“恋爱情伤”或“恋爱悲剧”现象,很难用法律对其救济,只能通过用道德谴责与心理安抚、时间等非法律手段来解决或疗愈。为此,如何用应然法层面的民间规则来规制、教育或引导那些于自由恋爱中由昧良心、劣思想驱使下的失范行为等不遵循恋爱规矩的非道德主体,其实是非常有必要的。
四、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主要精义
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恋爱正义”,包括恋爱道义观、恋爱仁善观、恋爱言信观与恋爱德行观。旨在最大化保障理性恋爱,还自由恋爱以清朗、纯净空间,以达到那种类似约翰·罗尔斯所主张的“合理性的善”与“正义的善”,实现以恋爱权威、恋爱健康与恋爱幸福为旨归的“善的自由恋爱”。介于友情与亲情之间的、“两心交感,两情融合”的特殊“人际联合情感关系”的自由恋爱必须由“仁爱”“良知”“至善”“忠诚”“合德”“负责”等基础的民间规则构成,遵循“神圣、专一、永续”等三大定则。例如:湘西少数民族(包括土家、苗、侗三个民族)的恋爱习俗主要表现为以“歌为媒”与草标幽会,而且该民族虽然崇尚恋爱自由,但对爱情却是非常忠贞的,不仅表现在婚恋的全过程,更奉为一生的践行准则。这种对爱情的忠贞,就是他们刻铸于内心的民间规则。
(一)树立恋爱权威
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树立恋爱的权威,让自由恋爱之私主体对恋爱充满信仰,以尊敬、崇敬、敬畏的眼光对待恋爱、对待爱情。
1.树立起恋爱的道德性权威
“道德权威是一种对道德价值的充分肯定而产生的对道德生活的发自内心的尊重和向往,是一种基于对道德的信仰、敬畏和虔诚而自愿躬行和践履道德的无形的、强大的精神力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让恋爱私主体以“善”和“良心”之信念敬畏爱情,在其内心深处形成“主观意志的良善之法”。黑格尔认为,“善就是被实现了的自由,世界的绝对最终目的”。而良心是善的主观性体现,是它内部的绝对自我确信。具言之,“良心是自己同自己相处的这种最深奥的内部孤独,在其中一切外在的东西和限制都消失了,它彻头彻尾地隐遁在自身之中……但是良心知道它本身就是思维,知道我的这种思维是唯一对我有拘束力的东西……真实的良心是希求自在自为地善的东西的心境,所以它具有固定的原则,而这些原则对它来说是自为的客观规定和义务”。对于恋爱中的私主体来说,其必须在内心以善的应然自处,不仅要有主观普遍性的形式层面的良心,实现主观精神的善,而且要有主客观相统一的实质层面的良心,实现客观精神的善。因为,良心如果只有形式上的善,那么它随时可以转向非良心的恶,毕竟“恶的根源一般存在于自由的神秘性中”,良心与恶都是内心神秘的自由,如果不能做到心的善与实际行为的善的一致性,那么这种善就是一种伪善,或者说是一种难以防范的、高深莫测的恶。自由恋爱不仅要目的正当,更要手段正当,以达到理性的道德之境。概言之,爱情需要发现内心亮处的“真善美”,而激发非内心暗处的“假恶丑”。具体操作层面,恋爱私主体可在恋爱前、中、后各期拟定一些恋爱道德准则、守则、规矩、规则等,以实现恋爱的道德化与道德化的恋爱目的。
2.树立起恋爱的民间法权威
民间法权威属于广义的、扩大意义上的非正式法律权威。在奥斯丁、哈特与拉兹的基础上,可以说,法律权威是信任、服从、认同与正当的多元聚合。树立法律权威,是为了让恋爱私主体“内化于心”“外化于行”。作为婚姻的前置,恋爱是基于恋爱私主体的特殊爱慕以及恋爱双方自愿同意组成的“恋爱复合人格体”。在恋爱关系订立后,恋爱双方彼此都抛弃自己的一部分单人格,并相互熟悉,逐渐实现双方实体的共同统一,超脱了偶然性,符合了短期或长期的伦理性。恋爱与婚姻其实具有很多的相似性与共同性,唯一不同之处在于:恋爱缺乏了类似婚姻那种实然之法的严格保护。婚姻具备实然之法层面的神圣性,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亦是为了具备这种神圣性。目前,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充其量或至多只是一种习惯规则,“它要求,至今仍然发生的、作为传统的东西,也应该将来发生;所有人都在做的、大家约定俗成的,你也应该去做”。但是,它还不是一种实然法律规则,所以恋爱只是一种习惯的合规性体现,而非法律的合法性展示。好的恋爱也只是对美德法则的尊重,但这种美德性主要“以行为人自愿使其行为服从法律为前提”,而如果行为人不自愿服从则易造成恋爱中的诸多涉法后果。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不仅是为了转道德“自治”为道德“他治”,让恋爱严格处于其监督之下,也是为了给恋爱“赋权”,让恋爱更具类似正式规则的法律理性,以及义务性、责任性、诉求性与救济性,以这种民间之法保恋护爱,让恋爱更加安全。实践中,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其一,可成立相关专门性维恋护爱组织或机构,并制定相应恋爱民间自治监督规范,并选取样本小区或市区先行试点,待成熟后逐渐大面积推广;其二,可在婚姻登记机构设立附属性或配套性的自由恋爱登记处、颁发恋爱证、恋爱网上公开透明监督制度,以自主内在约束与外在力量监督双线并行方式规制恋爱主体行为,并以宣发优质模范情侣方式来以点带面带动人们树立高质量恋爱观念与信仰;其三,可在各高校推行文明恋爱与恋爱文明校规校纪、开展恋爱必修或选修课程,并组织恋爱考试,将恋爱与学分或毕业挂钩,最大化保障高校学生群体的恋爱文明度。
(二)保障恋爱健康
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次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由恋爱的健康性。
1.恋爱健康需要追溯至恋爱私主体的良心自由
通常,“任何人都同意,良心自由要因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共同利益而受到限制”。恋爱自由的心理健康就是要对良心自由进行条件性限制,或者说,要让基于恋爱契约的恋爱私主体进行良心的自律。罗尔斯认为,“按照契约观点,自律的概念和客观性是和谐一致的:在自由和理性之间不存在矛盾……所以自律的行为是根据我们作为平等的理性存在物将会同意的、我们现在应当这样去理解的原则而做出的行为。同时,这些原则将是客观的。它们是这样一些原则:一旦我们获得了恰当的一般观点,我们将要求每个人(包括我们自己)都遵循这些原则。”所以,恋爱中的良心自律一方面是在客观原则的指引下实现的,这也是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一个关键目的。而另一方面,其必须受到主观理性的支配,也就是要臣服于自我良心。此时,自由恋爱或许面临着以下追问:“在天生渴望自由之外,是否也可能有一种天生的臣服愿望?……臣服是否总指对公然的权威,是否也有对内在权威,诸如责任和良心,对没在的强制,对烦人的舆论之类权威的臣服呢?”可以推知,恋爱私主体在恋爱过程中之所以会出现心理健康问题并做出一些不健康外在行为,除了先天因素之外,更多的可能是他们无法使内心的不健康欲望臣服于良心的自律以及外在舆论的压力。尽管“人性既非一个生物上固定不变的天生欲望冲动的集合体……但也有某些固有的机制和规则。人性中的某些因素是固定不变的……在适应文化的动态过程中,一些强烈的激发个人行动与感情的欲望冲动发展起来。个人或许意识不到这些冲动,但无论如何,一旦它们发展起来,就是非常强烈的,就亟需满足。”换句话说,如果恋爱私主体的一些情感上的变态欲望一旦冲动发展,或者被强烈激发,就很难做到对良心的臣服与自律,也就无法做到真正的良心自由,即知道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而非为所欲为。简言之,在自由恋爱过程中,受良心驱使,恋爱私主体必须知晓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且知晓什么不能做比知晓什么能做更为重要,以自我内心规范护住恋爱的最后防线与底线。
2.恋爱健康需要关注恋爱私主体的恋爱性格
自由恋爱中,很容易产生诸多的恋爱心理问题,例如:依恋焦虑、依恋回避与心理健康负相关,不健康的恋爱观、爱情观与价值观则决定了恋爱私主体对恋爱的不完善、不成熟态度与懵懂的、不稳定的认知程度,这些都会导致恋爱私主体的恋爱行为缺乏自制力。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另一个关键目的,就是要压制恋爱私主体后天的不法冲动欲望。除去恋爱情感因素中的亲密、激情与承诺成分,恋爱私主体的恋爱性格占据重要地位。因为其决定了恋爱私主体在恋爱中情绪管理、交往方式与爱意表达,这些因素均有可能外化为不健康的恋爱行为。“从分析心理学的动态意义上讲,性格是一种特殊形式……反过来又决定着个人的思想、感觉和行动……例如,对施虐—受虐性格者而言,爱意味着共生依赖,而不是在平等基础上的相互肯定个结合。” 在面对恋爱时,不同性格的私主体对恋爱的理解是完全不同的。因为恋爱性格不仅决定了恋爱私主体的恋爱思想和恋爱感觉,还决定了其恋爱行为。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不仅要考虑外在的恋爱行为,还要适当考量恋爱心理健康问题。
(三)实现恋爱幸福
自由恋爱民间规则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并增加自由恋爱的幸福感与幸福度。
1.实现恋爱幸福,需要拥有恋爱中的美好生活权
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追求,应该作为人民的应然权利。在自由恋爱过程中,恋爱私主体自然有追求美好恋爱生活的权利,即“美好恋爱生活权”。在西方文化语境中,“美好”与“善”“幸福”可以说是同义词,而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均对其做了经典解读。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强调,美好生活应该是与正义的生活等同的,个人至善是其重要维度之一。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提出,人的一切活动都以追求某种善为目的,他将人们所追求的这种终极的善定义为幸福,而又将幸福定义为人们应该按照美德或者德性去生活。也就是说,柏拉图将“美好”与“善”等同,而亚里士多德将“善”与“幸福”等同,无意之中打通了这三者之间的脉络,使三者紧密关联。美好恋爱生活权虽然目前只是一种法治价值层面构想的应然之权,以恋爱私主体的尊严与价值为核心,但其还未实现以恋爱为中心的逻辑延伸,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或可将应然构想的美好恋爱生活权实现权利的实然转化。最大的人权就是人民的幸福生活,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若可从法治层面保障恋爱幸福,满足恋爱私主体对幸福的基本价值追求,在物质、社会、精神层面上逐渐聚合,实现主观感受的幸福与客观现实的幸福的统一,那么或许真的可以在人权属性、生成逻辑与权利形态方面来对美好恋爱生活权进行权利证成,从而为恋爱私主体的“美好恋爱交往权”赋能。
2.实现恋爱幸福,需要以实现恋爱正义为价值取向
约翰·穆勒认为,“所谓幸福,是指快乐和免除痛苦;所谓不幸,是指痛苦和丧失快乐”。自由恋爱确实是为了追求某种快乐,实现幸福,但是绝非是以功利主义为导向的感官或肉体快乐、低级快乐的沉迷,而应该是以高尚情感为引导的精神或心灵快乐、高级快乐的享受。即恋爱应以情感幸福为最终导向。如果恋爱私主体在恋爱过程中未得法律允许而对恋爱对象做出违法犯罪之事,那么这种恋爱就是一种非正义、非幸福的情感。“的确,有很多事情,既不受法律的管制,也没有人愿意它们受法律的管制,人类却仍然认为,它们也适用正义的观念和义务。没有人愿意自己的全部私生活都要受到法律的干预,可是人人都会同意,一个人的全部日常行为是可以并且事实上能够体现出,他是正义的抑或非正义的”。换言之,如果恋爱私主体中的恋爱行为不符合正义,是非正义的,即便它如何微不足道,也要受到压制。恋爱中有正义的慷慨、奉献与仁慈,亦有非正义的愤怒、反抗与报复。恋爱若欲正义、幸福,就必须抛弃极端利己与令人深恶痛绝的人性,以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以及赞同该规则的情感来支持理性的恋爱。
五、结语
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包含祈盼自由与相对自由的维度,本质上都属于应然之法层面的调控,其不仅涉及恋爱私主体的私人利益,更涉及未恋爱私主体、社会公众群体的期待利益,即公共利益。自由恋爱的自由在自治层面容易失范,也容易涉及法治层面。目前,并未有专门针对自由恋爱的实然之法,更多的是在应然之法层面对其进行约制。自由恋爱的民间规则也并非“革了自由恋爱的命”,而是为了规制恋爱“盲性”与“氓性”恋爱,让自由恋爱更加符合良心自由,更加权威、健康、幸福,更加合应然之法,更加符合民间法治文明建设的初心与使命。
可以明确的是,只要恋爱私主体心中有法、敬法、信法、遵法,即便每个恋爱私主体内心的恋爱民间规则各有所异,但只要能保障自由恋爱的文明化、理性化与正向化推进,那么有无实质性的自由恋爱民间规则,可能也并不重要。或许,约翰·罗尔斯对爱的论述可以给所有恋爱中的私主体以启迪,即:“我们一旦在爱就易受伤害……当我们在爱时我们就在冒伤害和损失之险……如果发生了恶,它们便是我们厌恶的对象,而且我们抵抗着那些意在带入恶的人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