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扣除前述14000元之外的剩余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系基于民间借贷的转账,原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部分转账系借款,仅陈述被告系“电话或者当面向原告说的借款”,但未提交转账凭证之外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淼偿还借款33276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法庭调查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2767.3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2025年6月期间,被告以个人消费、生活周转等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及支付宝、现金等方式累计向被告转账332767.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淼辩称,1、原告故意隐瞒基本事实,虚假诉讼,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24年5月发展为同性情侣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对被告频繁转账,大部分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参加聚会、请客吃饭、医疗美容、互赠礼品等消费,也包含特定节日的转账。被告为同样用途为原告转账9万元。在此期间,原告频繁使用被告的信用卡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和自身消费,后续通过承揽工程疏通关系为由,从被告处取走现金10余万元。
2、双方恋爱期间存在资金混同使用情形,结合主张金额、频率等特征,原告转账不能被认定为民间借贷。
3、经被告多次催要,截止原告起诉前,原告仍未全部归还从被告处拿取的现金。
4、原告称其挪用单位资金被发现,提起本案诉讼妄图向被告索要款项用于弥补资金缺口,且原告向其家人谎称挪用的资金出借给了被告,原告不诚信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一审查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淼于2024年5月左右确定恋爱关系,至2025年6月,双方之间有多笔转账。原告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共计向被告转账276175.4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金戒指及金项链代付15690元、为被告装修房屋购买的衣架等物品代付6409元、为被告用餐消费代付693元。另,原告主张支付被告现金26000元,代被告偿还被告欠案外人的款项8000元。以上合计332967.4元。原告主张以上款项中的332764.3元均为被告电话或者当面说的借款,原告才出借给被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转账82000元,原告表示其中42000元是共同消费的钱,但同时表示应该从诉讼请求中核减。其中2024年6月5日,被告微信问原告“手里有钱没,有多少,我倒下卡”,原告回复“我微信里有2000元,你要是再用就晚上回去转你卡上”,原告微信转账被告2000元后,被告表示“我先还月付,完了你转过来我倒完卡给你转回去”。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10000元。被告于同年6月7日晚上向原告微信转账13000元并主张系还款。原告主张该13000元系偿还借给被告26000元现金的还款。2024年11月20日,被告微信问原告“给我转点钱罗结账用,我不够了,我还你”,随后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2000元并表示“用不着,非要现在这样算这么清楚,我本来还准备不够的话,我再转给你”。
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如成立,被告是否已经偿还完毕。
一、关于被告在微信中有明确借款意思表示的12000元、2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24年6月5日以倒卡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转账的12000元,被告已经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3000元并主张系还款,原告虽不认可系偿还该笔12000元借款的款项,但其辩称系偿还26000元现金借款的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应确认被告已经偿还该笔12000元借款。2024年11月20日的2000元借款,原告已经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无需被告偿还,不应认定该笔款项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另,按照原告的意见,即使认定该2000元系借款,因其庭审中自认被告向原告转账的42000元可以从诉讼请求中核减,应认定该42000元系包含了该2000元借款的还款。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款项扣除前述14000元之外的剩余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仅有转账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的转账系基于民间借贷的转账,原告仍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部分转账系借款,仅陈述被告系“电话或者当面向原告说的借款”,但未提交转账凭证之外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淼偿还借款33276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92元,减半收取计314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