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恋爱关系解除而引发的财产纠纷中,最常见的争议焦点是:恋爱期间一方向另一方转账、赠予金银首饰等物品,分手后该笔款项/物品究竟应如何定性,以及是否需要返还。转账一方通常主张,该款项属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彩礼”或附条件的赠予,甚至主张为民间借贷;而收款一方则往往认为,是恋爱期间的自愿赠予,不应返还。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的梳理,系统总结处理此类纠纷时的法律适用、裁判逻辑。
一、一般性赠与【不予返还】
(一)特征
1.小额转账——日常花销、餐饮娱乐消费等合理范围内较小金额的财务给付;
2.特殊意义转账——“520”、“1314”、“5200”等表达爱意的转账、节日及生日红包等。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三)相关案例
案例一:(2024)内民申2891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款项返还问题,需结合法律关系性质及公序良俗作出认定。首先,案涉款项均系双方恋爱期间的经济支出,恋爱关系不同于交易关系,并非每一笔支出都能在恋爱关系解除后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追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将恋爱期间所有支出呈现于庭审之中,其中甚至包括20元、52元的微小支出,即使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难获支持,否则势必造成社会风尚的不良示范。
案例二:(2026)川10民终334号【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恋爱期间的小额转账、小额财物赠与或者日常消费支出,应当认定系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系双方的共同消费,为一般赠与,该部分赠与一旦将财物交付,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非因法定情形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而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对单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范围的大额转账,往往是当事人一方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种赠与,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未能进行结婚登记且结束恋爱关系的前提下,解除条件成立,赠与合同失效,受赠人应返还赠与人。就本案而言,李某荣向周某凤转款85笔,其中很多笔5200元、520元、1314元以及1000元、2000元等,应视为是为增进感情、表达爱意的一般赠与,李某荣请求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附条件赠与【予以返还】
(一)特征
1.大额转账
明显超出双方交往期间的正常开支范畴。
2.有明确的结婚意图
双方有见父母等谈婚论嫁的意思表示。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三)相关案例
案例三:(2026)川10民终334号【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对于1万元以上的大额转账共计182,000元,周某凤未提交证据证明合理用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类转款李某荣有明确的赠与表示,明显超出了双方交往期间的正常开支范畴,可以认定该赠与并非纯粹出于情感表达,而是以维系双方婚恋关系为前提的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当事人已结束恋爱关系,赠与所附条件无法实现,基于公平原则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大额转账182,000元,周某凤应予以返还。
案例四:(2025)新01民终7484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与张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是否应当撤销,张某是否应当返还王某135,390.90元。围绕张某的上诉请求及王某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某上诉主张,王某与张某之间未达成结婚合意,王某向张某的转账系情感表达或用于日常消费,不属于附结婚条件的赠与,不应参照彩礼规则予以返还。王某主张,在双方恋爱期间王某向张某多次大额转账是以结婚为目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王某在结婚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张某返还案涉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首先,王某与张某于2019年10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23年10月分手。自2020年8月至2024年1月期间,王某向张某多次转账,金额合计392,922.06元。通过王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某多次与张某协商见家长事宜。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某有与张某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王某向张某的转账中存在多笔大额款项且累计金额较大,综合考虑双方交往时间、经济能力、转账金额等因素及王某的陈述,王某向张某的大额转账明显超出情侣之间情感表达的范畴及日常消费支出。故王某主张其向张某的大额转账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分手后,张某表示要向王某还款。基于上述,本院认为,双方恋爱关系已于2023年10月结束,王某欲与张某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现已无法实现,其向张某赠与行为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故其主张撤销与张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撤销后,张某依法应当向王某返还相应款项。关于返还金额。经查明,双方交往期间,王某向张某转账共计392,922.06元、为张某购买手机支出6,999元,以上合计为399,921.06元。其中王某对1,000元以下及1,314元具有特殊含义的转账放弃主张,另有部分转账共计18,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系王某为表达爱意或增进感情向张某转账的款项,不应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以上两部分款项合计为42,693.06元,张某无需返还。张某向王某转账共计221,837.1元,应当予以折抵。故张某应向王某返还135,390.9元(399,921.06元-42,693.06元-221,837.1元)。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返还王某135,39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相关支出系用于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王某对此亦不认可,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张某上诉提出王某向其转账款项系情感表达或用于日常消费,不应返还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五:(2025)豫05民终926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一审】]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对于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或者在特殊节日为表达爱意给付的小额款项,可以认为是双方为促进彼此感情而相互赠与的正常社交行为,对于金额较大的款项,综合考虑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时间、经济往来情况、收入水平、是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等,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的范围,具有一定的赠与目的,即缔结婚姻的目的,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现预期婚约没有实现,则赠与的财产应酌定予以返还。双方之间的花费酌定以1000元为界,1000元花费以内的视为情侣间的正常支出,属于一般赠与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低于1000元的转账,不应予以支持返还。原告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超过1000元的转账共计182850元,视为附条件的赠与,现该条件已无法实现,被告张某甲应返还予以返还。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徐某恋爱期间的部分支出费用共计121758.88元,该部分包含与案外人之间的大额转账,被告张某甲称与原告徐某之间的大额转款都用于双方与案外人李某甲做生意的货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张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赠与的黄金首饰,被告辩称首饰不是基于结婚目的的赠与,而是520前夕具有特殊意义的赠与,且为了让被告的母亲为原告完成大额揽储任务主动示诚意的赠与,该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在同居期间给付被告的款项,综合考虑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时间、经济往来情况、收入水平、是否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被告曾经流产等相关情况,酌定由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徐某30000元。对于黄金首饰,应视为以缔结婚姻的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酌定返还20000元。
【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资金往来的性质及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徐某在恋爱同居期间向张某甲转账的款项,金额从1000元至数万元不等,部分转账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的合理范围。结合双方收入水平、同居时间及转账用途,原审法院将单笔超过1000元的转账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甲主张部分款项系共同投资或垫付费用,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及投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对张某甲主张的共同支出121758.88元予以扣除,并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状况、同居期间的实际消费等因素,酌定返还30000元,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三金”是否属于附条件赠与。涉案黄金首饰购买价为27400元,购买于双方恋爱期间,且临近“520”特殊日期。但结合社会习俗及双方陈述,该首饰价值较高,不同于一般节日赠与的小额财物,更符合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现双方婚约目的未能实现,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财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首饰的现值及使用损耗,酌定返还20000元,并无不当。张某甲主张该首饰系让其母亲帮助完成揽储任务而赠与,但张某甲提交的银行流水无法直接证明赠与行为的关联性,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六:(2025)吉01民终1687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摘要:本院认为,关于夏某巍是否应予返还钱款的问题。男女发展恋爱关系以及恋爱期间双方支出金钱及互送礼物的消费行为,应综合考虑行为目的、金钱数额、用途、双方财务状况、善良风俗等因素对其性质进行认定。对于为维系感情的小额财物赠与、小额转账、具有特殊含义的数字转账、特定节日及生日的转账等,应视为一般赠与。而双方发生的远超个人收入水平与消费水平的大额财物赠与及转账,超出了一般的正常恋爱需求,显然不属于恋爱男女的正常赠与行为,往往系一方基于结婚目的而给付,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结合当地收入水平以及双方经济状况认定超过3000元的部分属于大额转账,超出正常收入和消费水平以及一般意义上恋爱男女之间正常交往范畴,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一审法院认定夏某巍应予返还张某来的转账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总结:对于大额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超过1000元认定为大额,部分法院认为超过3000元认定为大额。具体而言,审理该类问题,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双方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应予返还金额,此外,还应审查是否存在互相转账的情况,如有,应予以扣减。关于赠与的金银首饰,亦可参照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双方经济状况、是否有缔结婚姻的目的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应予返还。
三、借婚姻索取财务【应予返还】
一方以结婚为由向另一方索取财物,未用于共同生活,又以未达到彩礼标准为由拒绝结婚的行为,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存在差别,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全部返还。
相关案例
案例七:(2023)浙08民终445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裁判要旨: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自认识伊始为满足自身物质需求不断以结婚先决条件为由向对方索取财物,未用于共同生活,又以未达到彩礼标准为由拒绝结婚的行为,与恋爱中的一般赠与存在差别,应认定为借婚姻索取财物。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应作否定性评价,索取的财物应当予以全部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