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结合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性质应结合恋爱进展、转账备注、金额特殊含义及资金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
王某某向张某某主张的125500元转账,均发生在恋爱交往期间,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具有明显的情感依附属性,情侣之间为维系感情、增进交往而发生的日常转账、经济支持,在无明确借贷合意的情况下,通常应认定为维系恋爱关系的自愿性支出或赠与性花销,不因单笔金额较大就当然转化为借款。双方在恋爱结束后对经济往来进行梳理、结算,并由张某某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对前期经济往来的最终确认,明确了张某某自愿偿还的金额,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据此,法院认定,除借条所确认的30000元外,王某某主张的其余转账款项,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借贷合意,结合双方恋爱时间较长、互有资金往来、款项用途符合恋爱交往常态等因素,不应认定为借款,王某某无权要求返还。张某某应按借条约定,向王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