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婚姻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往往虚构身份或婚恋意向骗取财物,得手后便消失无踪。然而,随着犯罪手法的演化,一种更为复杂、危害更深的形式开始出现:行为人不仅骗财,更通过伪造离婚证、举办公开仪式等手段,与被害人建立长期、稳定的“婚姻”或“准婚姻”关系。此种情形下,欺骗行为犹如一把双刃剑,一刀刺向现代社会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秩序,另一刀则直指被害人的巨额财产。
本文所探讨的案例正是如此——男方基于女方出示的虚假离婚证陷入错误认识,与之热恋、订婚,并为此支付高达百万元的“彩礼”与日常花费,最终却发现所谓“离婚”纯属子虚乌有。当被害人以“诈骗罪”与“重婚罪”双重指控报案后,却面临司法机关仅以“重婚罪”一罪追诉的局面。
这不禁引发一个核心的司法拷问:对于此类以缔结虚假婚姻关系为手段、以非法占有财物为最终目的的连环骗局,刑法应如何评价?是将其视为一个整体的欺诈行为而“择一重处”,还是穿透表象,剥离出两个独立且完整的犯罪行为,予以数罪并罚?这不仅关乎个案正义的实现,更对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双重法益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部分观点或司法实践倾向于将此类行为主要评价为重婚罪,其潜在的逻辑在于认为骗取财物是重婚行为衍生出的结果或动机,可以被吸收评价。然而,这种处理方式存在明显的局限性,无法全面、充分地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从保护法益看,二者不可相互替代。 重婚罪规定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其保护的核心法益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与秩序。诈骗罪则规定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在本案中,女方的行为同时、直接地侵犯了这两个截然不同的、刑法所独立保护的重要法益。将诈骗行为轻描淡写地视为重婚的“附随情节”,实质上是对被害人财产权利遭受严重侵害这一独立事实的漠视。
其次,从犯罪构成看,二者各自完备。 重婚罪的完成,以行为人有配偶而再次建立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为已足。诈骗罪的成立,则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此处分财产,造成财产损失。本案中,女方制作并使用假离婚证、与男方举办订婚宴,已完成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其后,其以“彩礼”等为名,索要并接受男方巨额现金、金条及转账的行为,则是一个完整的、独立的诈骗实行行为,其犯罪故意(非法占有财物)、行为模式(欺诈索财)、犯罪结果(财产损失)均清晰可辨。用一个罪名去涵盖两个具备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法理辨析:“想象竞合”的择一重处or“实质竞合”的数罪并罚?要厘清这一问题,必须回归刑法基础理论,对行为的个数与性质进行精准解剖。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的形态。其经典模型是“开一枪,打死一人,打伤一人”,一个开枪行为同时符合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
在本案中,女方的欺骗行为能否被评价为“一个行为”?答案是否定的。建立重婚关系与骗取巨额财物,并非由一个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同时完成。 “举办订婚宴”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能直接导致88万元现金和30万元金条的财产转移。财产的交付,依赖于女方后续独立的、主动的“索要”行为以及男方的“交付”行为。二者在时间、空间和内容上均可清晰分离。因此,本案不具备想象竞合所要求的“一行为”前提,不能适用“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当存在数个可以独立评价的犯罪行为时,即构成“实质竞合”或“数罪”。本案中,女方的行为正是如此:第一个行为组合(虚构离婚+公开订婚)构成重婚罪;第二个行为组合(以婚恋为名索要财物)构成诈骗罪。
这两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即重婚行为是手段,诈骗财物是目的。在刑法理论上,这被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传统处理,确有“从一重罪处罚”的学说和实践。
然而,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发展趋势日益清晰:对于牵连犯,特别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均独立构成犯罪,且分别侵犯了重要、不同法益的情形,倾向于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中已多次体现这一精神。例如,在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来实施诈骗的案件中,两高明确指导可以同时追究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和诈骗罪的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当手段行为本身已足够严重,构成了独立的犯罪,就不应被目的犯罪所吸收,否则便不能完整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
具体到婚恋诈骗领域,绝大部分的司法判例也支持这一立场。例如,在多地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被告人隐瞒已婚事实与被害人“订婚”“结婚”,期间以各种理由骗取钱财,法院最终以重婚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
(2016)苏05刑终11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与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李某甲之间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邢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邢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2016)沪01刑终583号
上诉人沈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沈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登记结婚,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
(2020)晋01刑终236号
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于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且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2024)冀08刑终16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有配偶而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与被害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重婚罪、诈骗罪,原判定罪正确。
将上述法理应用于本案事实,可以清晰地剥离出两个犯罪阶段:
第一阶段:“骗婚”——对婚姻秩序的公然挑战
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意使用虚假离婚证,向男方虚构其单身身份。在此基础上,双方举行公开的订婚宴,对外宣示即将缔结婚姻,形成了事实上的重婚状态。这一阶段的行为,独立构成了重婚罪。其犯罪意图是建立非法的婚恋关系,犯罪客体是婚姻制度。
第二阶段:“骗财”——对财产权益的蓄意掠夺
在“订婚”关系建立后,女方利用该关系带来的信任和“婚约”的压力,向男方提出“彩礼”等要求。男方正是基于“双方即将结婚”这一由女方的欺骗行为所营造的错误认识,才处分了巨额财产。这一阶段的“索财”行为,与第一阶段的“建立关系”行为在目的上紧密相连,但在刑法评价上完全独立。它具备了诈骗罪的全部要件:欺诈行为(隐瞒已婚)、错误认识(以为可合法结婚)、处分财产(支付彩礼)、财产损失。其犯罪意图是非法占有财物,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
这两个阶段,如同一个骗局的两幕——第一幕搭建舞台(虚假婚姻关系),第二幕收割成果(骗取财物)。刑法不能只看到搭建舞台的行为,而忽略了对收割成果这一更直接侵害财产法益的行为进行单独评价。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女方的行为分别符合重婚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两罪之间虽存在事实牵连,但基于各自侵犯了独立且重要的法益(婚姻秩序与财产权利),且两个行为序列均可独立成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仅以重婚罪一罪论处,是对诈骗犯罪部分的评价不足,既不能充分惩罚犯罪,也无法完全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对于遭遇类似情况的维权当事人及法律专业人士,建议采取以下路径——
其一,证据的系统化固定。这是维权的基石。务必系统整理并保全所有证据原件或清晰复印件/截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包括:(1)证明重婚的证据:假离婚证、订婚宴照片/视频、证人证言、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记录等;(2)证明诈骗的证据:所有银行转账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取现凭证、金条购买票据及女方索要钱财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3)证明女方已婚的证据:通过合法途径调取其真实的婚姻登记信息。
其二,向检察机关提交专业的法律意见。在公安机关倾向于单一定罪(重婚罪)时,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应主动向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意见的核心应围绕“行为独立性与法益侵害双重性”展开,用法理和类案判例充分论证本案符合数罪并罚的条件,特别是阐明诈骗罪部分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应被重婚罪吸收。
其三,坚决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未被认定诈骗罪或刑事判决未处理追缴或退赔,或追缴、退赔未覆盖全部损失,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女方)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全部财物(包括现金、金条及被认定为具有欺诈性质的大额转账)。这能有效衔接刑事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避免“刑了不赔”的局面。
此类案件涉及刑法理论的交叉与复杂事实的梳理,强烈建议聘请在刑事领域,特别是侵财犯罪与婚姻家庭犯罪交叉领域有丰富经验的律师。专业律师能帮助构建最有力的法律论证体系,与司法机关进行有效沟通,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治的尊严,在于对每一起犯罪作出恰如其分的评价。当骗婚与骗财交织,法律的目光不应只停留在被破坏的婚姻形式上,更应穿透表象,看见那被精心设计所窃取的财产,并对这两种恶行,予以分别而严厉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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