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娃于恋爱期间向翠花交付的款项及财物的性质认定;二、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翠花返还25000元是否恰当;三、二娃主张的维权费用6058元是否应由翠花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款项及财物的性质认定。
恋爱关系中的赠与行为,其性质认定需结合赠与目的、数额、背景及社会常理等因素综合判断。
首先,对于其中具有特定含义的款项(如“520”、“1314”等)及金额较小的馈赠,鉴于其通常用于恋爱期间表达情感、增进情谊,符合一般赠与的特征,应认定为无条件赠与。
其次,对于金额较大、超出日常情谊表达合理范围的赠与,如多次2000元至5200元不等的转账、价值11138元的手机以及二娃父母给予的2002元见面红包,其性质应作进一步区分。
特别是,其中部分转账附有“在新的一年里……光明正大彻彻底底的拥有你未来都是你”“好好爱你,爱我们的家人”等备注,这些表述明确指向了双方对未来共同生活、组建家庭的期待,表明该部分赠与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而是附有双方缔结婚姻、共同生活之潜在前提。因此,一审法院将二娃主张的大部分赠与款项,特别是附有此类备注及价值较大的财物,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受赠人负有返还义务,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及生活经验。
二、关于一审酌情判令返还25000元是否恰当。
二娃主张翠花应返还全部赠与款58984元。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部分赠与具有解除条件的前提下,并未支持全额返还,而是酌定返还25000元,是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与双方经济状况,赠与目的与款项性质,平衡双方利益与公平原则的综合考量。
首先,如前所述,恋爱期间的赠与性质并非单一。一审判决并未将全部款项均视为附条件赠与,而是基于款项金额、发生情境、备注内容等,对不同性质的赠与进行了区分。一审酌情返还,本质上是在承认赠与整体具有促成婚恋关系目的的同时,也对其中蕴含的情感付出和一般性赠与部分予以了考量。
其次,恋爱关系的维系与付出是双向的,不仅限于金钱。翠花在恋爱期间亦可能投入了时间、情感等无形付出。一审判决未支持全额返还,正是为了避免因单纯计算金钱往来而导致对受赠方在恋爱关系中正当权益的忽视。
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事实的基础上,酌定翠花返还25000元,是对双方利益进行的妥善平衡,数额合理,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维权费用的承担。二娃要求翠花承担其维权费用6058元,因律师费系上诉人自主选择的维权支付,双方未对该费用承担作出约定,且赠与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费的特殊案件类型,因此二娃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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