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人偿命,天经地义”——这句话我们从小听到大,好像成了不容置疑的真理。但2008年山东潍坊的一起恋爱纠纷杀人案,却让我们看到:法律在面对“杀人”时,远比这句老话要复杂和审慎。
王志才和赵丽丽是大学同学,上学时就确立了恋爱关系。毕业后,王志才参加了工作,赵丽丽又考入曲阜师范大学完成专升本学习,两人感情一直稳定,还商量着结婚事宜。可赵丽丽的家人不同意这门婚事,赵丽丽也多次提出分手,但王志才始终不肯放弃,两人依旧保持着联系。
2008年10月9日中午,王志才来到赵丽丽的集体宿舍,再次谈及婚事,赵丽丽明确表示“我们不可能在一起了”。这句话彻底击垮了王志才,他陷入绝望,竟产生了“杀死赵丽丽后自杀”的念头。
他随手拿起赵丽丽宿舍内的一把单刃尖刀,朝赵丽丽的颈部、胸腹部、背部连续捅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8时30分许,王志才服农药自杀未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王志才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也积极表达了赔偿意愿,但最终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强烈要求“杀人偿命”,一审法院最终判处王志才死刑。
很多人看到这里,可能会觉得“判得对,杀人就该偿命”。但如果我们仔细琢磨法律条文和案件细节,就会发现:这起案件的死刑判决,其实还有值得商榷的空间。
一、法律从来没说“只要杀人就必须判死刑”
《刑法》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不是说只要造成了死亡结果就算“极其严重”,而是要综合考量犯罪起因、手段、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多方面因素。
像那些为劫财、报复社会而滥杀无辜的行为,才是典型的“罪行极其严重”;而这起案件由恋爱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对象也是特定的前女友,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暴力犯罪相比,王志才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二、这是“激情杀人”,和精心策划的杀人有本质区别
王志才事前没有预谋,也没有准备凶器,只是在宿舍谈婚被明确拒绝后,一时绝望才临时起意杀人,所用刀具也是宿舍内现成的。
这种“临时起意”,和那些提前踩点、准备凶器、精心策划的杀人行为,在主观恶性上有明显区别——后者是“早就算计好要置人于死地”,而前者是“被情绪冲昏头脑,失去了理智”。
三、认罪悔罪和赔偿意愿,是“活下来”的重要考量
王志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多次表达悔恨之情,说明他已认识到错误,再次危害社会的危险性明显降低。其亲属也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和行动,即便未达成协议,这份意愿也是法院量刑时会酌情考虑的情节。
此外,我国刑法设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也就是“死缓”。对于罪行严重但未达到“必须立即执行”程度的罪犯,法院可判处死缓,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死缓对严重暴力犯罪的惩罚力度显著增强,并非“判了死缓就没事了”。
四、被害人家属的态度,不能左右法律的理性判决
被害人家属不谅解、要求判处死刑,确实是重要的量刑情节,但司法判决的核心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完全被家属的情绪和诉求绑架。尤其是在人命关天的死刑判决上,法院更要保持理性,依法作出决定,而非被“复仇”情绪左右。
“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在现代法治社会需要我们用更理性的眼光重新审视。死刑是守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它不是唯一防线,更不是“一刀切”的标准。
法律在严厉惩罚犯罪的同时,也会给真心悔改、尚有改造可能的人一线生机。这不是对犯罪的纵容,而是法治进步的体现——我们既要让罪犯为恶行付出代价,也要让每一份判决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