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范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两人恋爱期间资金往来的特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分手后的结算行为来综合认定。
范某某向张某某转账的116600元全部发生在恋爱期间。对于每一笔转账,双方都没有单独作出借款的约定,也没有明确的还款承诺或借款用途说明。法院审理后认为,恋爱期间的资金往来带有明显的情感依附属性。情侣之间为了维系感情、增进交往而发生的日常转账或经济支持,在没有明确借款约定的情况下,通常属于维系恋爱关系的自愿支出或赠与性质的消费。即使某笔转账金额较大,也不能仅以此为依据将其自动转变成借款。
两人分手后,对经济往来进行梳理结算,由张某某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这一行为代表了双方对前期经济往来的最终确认,表明张某某自愿偿还这50000元。该借条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
据此,法院认定:张某某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范某某偿还50000元借款。对于范某某主张的其他转账款项,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结合两人恋爱时间较长、互相都有资金往来、款项用途也符合恋爱交往的常见情况,这部分款项不能作为借款处理,范某某无权要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