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恋爱、同居关系解除时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实践中并非一概认定为“分手费”“青春损失费”,从而否定其效力。而是结合协议签订背景、约定内容、双方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如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并非是双方对恋爱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等相关费用支付结算而对一方的补偿,而是基于双方分手给与的补偿。则可能因以金钱形式补偿有违公序良俗而无效,该补偿只是道德上的责任,并非法定义务。
而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6年3月30日发布的《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经典案例六《张某诉李某合同纠纷案》中载明:一方基于自身过错及对另一方身心产生的伤害,约定给予另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及双方基于恋爱同居期间共同生活等相关费用、对另一方造成身心伤害等原因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协议,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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