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 | 离婚后一方主张返还恋爱期间转账,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男方)与被告(女方)曾系恋人关系,后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男方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在恋爱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女方给付的现金共计18万元属于彩礼,且该笔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请求判令女方全额返还。男方认为,上述款项系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应认定为彩礼。而女方则辩称,该款项中大部分为恋爱初期的见面礼、日常消费支出及婚后共同生活开销,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彩礼,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不符合法定返还情形。一、被告女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男方返还彩礼60000元;本案争议的18万元款项,究竟是属于附带结婚条件的彩礼,还是表达情感的一般性赠与?在双方已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的前提下,返还比例应如何裁量?作为女方代理人,我们在接受委托后迅速梳理出三大核心争议焦点:一、涉案款项是否具备彩礼的法律属性;二、双方已登记结婚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情况下,是否符合彩礼返还的法定条件;三、男方主张的生活困难是否成立,过错因素应否影响返还比例。针对上述焦点,我们从法律构成要件出发,展开如下分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彩礼的认定需综合考虑给付财物的目的、当地风俗习惯、给付时间与方式等因素。本案中,男方主张的18万元款项并非均具有彩礼属性。首先,关于款项性质。最大一笔10万元发生在双方认识仅一个多月、尚未谈及婚嫁之际,给付方式为男方母亲将现金装入袋中追至女方处,称“买点穿的戴的”,该行为并无“提亲”“订婚”等特定婚俗背景,更符合长辈对晚辈的关爱或初次见面礼的性质,缺乏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核心要素,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其次,关于婚后给付。部分款项发生于婚后,包括旅游费用、生病慰问金等,在双方已登记结婚的情况下,此类支出通常视为夫妻间的扶助义务或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不宜认定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支持返还彩礼的情形有严格限定,包括“未办理结婚登记”“已登记但未共同生活”“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等。本案中,双方不仅已办理结婚登记,且从恋爱至婚姻关系解除期间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子女。该事实直接阻却了“未共同生活”等全额返还情形的适用。法院审理认为,虽部分款项被认定为彩礼性质,但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且孕育子女,彩礼所附的缔结婚姻目的已在一定程度上实现,故不应全额返还,而应结合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否育有子女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比例。男方以其“母亲患病、本人失业”为由主张生活困难,要求全额返还。但法律意义上的“生活困难”系指“绝对困难”,即因给付彩礼导致其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男方家庭名下拥有两套房产、持有古董存单等财产证据,充分证明其经济状况远超基本生活水平,不符合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法定返还情形。此外,关于返还比例的裁量,代理律师重点提交了男方存在婚前隐瞒婚史、学历造假以及婚后实施家暴等重大过错的证据。根据《彩礼新规》相关精神,在确定返还比例时应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等因素。法院最终判令女方返还6万元,正是基于对款项性质(部分为赠与)、共同生活事实以及男方过错行为的综合衡量,体现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及弱势方的合法权益保护。本案判决既驳回了男方将一般性赠与混同为彩礼、要求全额返还的诉讼请求,也体现了法律对于已共同生活但未长期维持婚姻关系的彩礼纠纷在返还问题上的平衡处理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