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罗某返还梁某支付的礼金、转账人民币合计82,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梁某、罗某于2024年9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2024年10月中旬建立恋爱关系,在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期间,梁某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向罗某转账及为罗某购买金手镯、手机等物品。2025年2月双方感情交恶,恋爱关系结束。后,梁某向罗某主张返还在恋爱期间的花销,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婚约财产通常为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财物。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主张的钱款罗某是否应承担返还义务。本案中,梁某向罗某给付金钱和其他物品的时间是在2024年9月至2025年1月期间多次转账,其中不乏带有特殊意义的5,200元、520元转账,并为罗某购买金饰、手机等。随着经济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提高,恋爱期间给付大额财物的情形并不鲜见,对于这些给付或者赠与,有的是出于结婚目的,有的则可能用于日常交往维系加深双方感情,梁某向罗某微信、支付宝转账及购买其他物品应属一般赠与,根据民事活动自愿原则,公民自愿处分民事权益且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应当予以保护。但在双方感情破裂后,给付财物一方要求返还,双方对给付目的往往各执一词,梁某在认识之初就为罗某购买金饰、护肤品,此时双方并未确定恋爱关系,更不可能确定婚姻关系,梁某给付礼物的主观目的系基于获得罗某的好感,为其后能确定恋爱关系奠定基础,梁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物品为婚约财物,庭审中,罗某认可该多笔转账中10,000元系其索要,并愿意偿还,故,梁某主张罗某返还礼金、转账82,98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罗某向梁某退还10,000元;罗某辩称双方系恋爱关系,还没达到打算结婚的阶段,手机、金饰及其他物品、转账系梁某自愿赠与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退还10,000元;
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认定梁某给付的财物属“一般赠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案涉财物应定性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梁某与罗某在交往期间,梁某以结婚为目的按罗某要求或请求向其支付或购置多项财物,包括三金首饰、手机、化妆品、微信转账及支付宝亲情付款等合计约75,022元。该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购买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梁某给付的三金首饰、大额转账等财物,明显超出普通恋爱期间互赠礼物的范畴,结合双方交往过程中明确的结婚意图及罗某主动要求支付的行为,应认定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婚约财产。
2.罗某无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愿,收受财物后主动分手,符合婚约财产返还的法定条件。罗某在一审中虽辩称双方“未约定以婚姻为基础”,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对梁某的给付目的是明知且接受的。然而其在收受财物后于2025年2月主动终止恋爱关系,导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返还情形。一审法院将梁某的给付认定为一般赠与,既忽视了梁某以结婚为目的的主观意图,也未考虑罗某主动索要财物的客观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3.一审判决诉讼费用全部由梁某负担显失公平。梁某认为罗某应当向梁某退还所有费用,因此罗某应依法承担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梁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梁某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梁某2024年6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梁某的月收入为每月6,000元左右,向罗某支付的手机、黄金耳环、亲密付以及赠与的费用均是大额支出,已经远超其收入,罗某应将收到的款项及使用的亲密支付、手机、黄金耳环等逐一返还。经质证,罗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全部是为其花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证据二,梁某与何某(罗某侄女)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罗某并非是以恋爱为目的与梁某相处,纯粹以利用恋爱为名,圈钱为目的进行的所谓恋爱。经质证,罗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恋爱应该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双方恋爱4个月,罗某花费了20,000元多,除了梁某前期追求购买的首饰,后期大额转账10,000元已返还。罗某个人支出一个月都不止1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观点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4年9月30日,梁某为罗某购买黄金手镯花费34,774元,购买化妆品花费2,138元;2024年10月13日转账5,200元;2024年11月6日梁某为罗某购买手机花费9,520元;2024年12月6日转账10,000元;2024年12月18日微信转账520元;2024年12月23日微信转账1,000元;2024年12月28日梁某为罗某购买黄金耳环花费1,674元;2024年10月31日至2025年1月3日向罗某支付宝亲密付共计支付7笔共计12,139.65元;2025年1月1日微信转账521元。
又查明,根据梁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梁某月工资在6,000元左右。再查明,2024年12月4日,梁某向罗某发送:“我只有娶老婆的钱,没有伺候人的钱”罗某回复:“嗯”。2025年1月3日,梁某向罗某发送:“现在的付出是为以后的长久打基础”罗某回复:“我的镯子买好车买好我考虑一下。”梁某发送“好”,罗某回复:“仅仅考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梁某要求罗某返还其向罗某转账、现金支付的75,02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一方或其家庭成员给付另一方的礼金及贵重礼物,实质上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彩礼与一般赠与的区别主要在于给付的目的,彩礼是以促成婚姻缔结为目的,发生在双方谈婚论嫁开始至结婚登记。本案中,经过仔细梳理双方提交的证据发现,梁某、罗某自相识相恋到正式结束恋爱关系,双方家庭及男女双方之间均未就结婚和彩礼事宜进行商议,也没有举办过订婚仪式,梁某没有支付过彩礼,故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没有订立婚约,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向罗某赠与财产时附结婚条件并且罗某接受此条件,因此,梁某要求罗某返还赠与的财物,应定性为一般赠与合同纠纷,而不是婚约财产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赠与合同纠纷。
关于附条件赠与的认定。赠与分为普通赠与与附条件赠与两种。普通赠与是指一方基于感情表达、增进情谊或日常交往需要,自愿、主动将财物赠与对方,且通常不附加条件或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如日常消费、小额红包、表达爱意的礼物、特殊数字金额的赠与等。附条件赠与是“以缔约婚姻为目的”的赠与。恋爱期间财物的给付是否应当返还,需根据赠与目的、转账金额、时间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法律性质。对于具有特殊象征意义的转账(如520、1314等)以及为表达、增进感情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一旦交付,赠与人通常不能随意撤销或要求返还。对于价值较高的物品或大额转账,结合双方沟通内容、给付背景,可以认定系以将来共同生活或缔结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当双方恋爱关系结束,结婚或稳定共同生活的目的无法实现时,赠与目的未实现,接受财物一方应予以返还。本案中,从梁某提交的聊天记录来看,梁某向罗某发送:“现在的付出是为以后的长久打基础”罗某回复:“我的镯子买好车买好我考虑一下。”可知,梁某是为双方能够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罗某购买手机、黄金手镯,罗某明知梁某目的而接受财物,现二人恋爱关系结束,该目的未能实现,梁某关于罗某返还部分财物的主张应予支持。
关于罗某应返还梁某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梁某为罗某开通的亲密付系多次小额支付未超出日常恋爱合理支出,上述行为性质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关于梁某的转账(520元、521元、1,000元、5,200元)等行为,系分多次小额转账,其中既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亦有特殊时期的转账,应当认定为一般性赠与性质。但,经审理查明梁某月收入在6,000元左右,梁某为罗某支付手机9,520元、购买黄金手镯34,774元均超出梁某收入水平,也明显超出普通恋爱期间互赠礼物的金额范畴,不属于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应当予以退还。一审中罗某认可该多笔转账中10,000元系其向梁某索要并愿意偿还,因此罗某向梁某退还1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退还1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5)新2901民初5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罗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梁某退还44,294元(手机9,520元+黄金手镯34,774元);
四、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